(2016)晋0423民初8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于世连与宋振法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世连,宋振法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23民初838号原告:于世连,男,1961年10月25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艳玲,襄垣县古韩镇法律服务所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宋振法,男,1957年9月16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彩华(系宋振法之子),男,1987年2月5日生,汉族。原告于世连与被告宋振法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世连及其诉讼代理人付艳玲、被告宋振法的诉讼代理人宋彩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世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建筑工程款162350元,并支付从2011年10月至还款之日的迟延支付工程款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春,原被告经口头协议,原告为被告在王家庄村东头修建楼房,后原告开始动工修建,但工程开始后被告一直不能如约给付工程款,致使工程一再停工。直到2011年7月9日双方补订了建筑工程合同,合同明确了双方权利义务:原告给被告修建房屋,建筑面积396平方米,包工包料,每平方米550元,工程款共217800元,另有杂工款5250元(35个×150元);开工前先付50700万元,2011年底再付50000元,剩余款于2012年全部付清。原告按照约定给被告修建房屋于2011年10月竣工,但被告只支付了工程款60700元,还欠工程款16235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付。被告的行为违背诚信原则已构成违约,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宋振法辩称,原告修房是事实,双方之间有口头协议,但修房款已经全部结清了。修建的是二层楼一共21万元左右,分五六次给原告结算清了,每次付原告钱他都打有收据,但收据现在找不着了。修建中途有两年停工,说好给钱后开工,如果我们没有给原告钱,他怎么会开工呢?工程于2013年9月完成,房屋修完一个月后,出现漏水、高低不平等问题,当时与原告多次协商房屋质量问题,原告多次推脱,也没有扣留原告的质保金。漏水是我们家自行处理的,房屋高低不平是装修人员告诉我的,房屋下线也应由原告依约执行。多次向原告索要我方土地证,原告称已丢失。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出示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来源合法及内容真实可信的原被告于2011年7月9日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被告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修建的被告房屋外观照片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春,原告于世连与被告宋振法经口头协议,原告为被告在王家庄村东头修建一处民用住宅。后原告动工修建,中间因工程款给付问题停工。2011年7月9日,原被告签订书面《建筑工程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为:被告的住宅楼由原告负责承建,包工包料;承建工程项目包括庭院住宅楼二层二套,长18.7米、宽11米,毛墙毛地不包门窗,双层预制板顶;工程造价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50元结算;工程已预付50700元,2011年度再付50000元,2012年度全部付清;为保证工程顺利进行,被告将土地使用证交付给原告做为抵押,工程款付清之日原告将土地证交还被告;原告必须保证工程质量,按国家标准修建,不能偷工减料、以次充好。现原告认为房屋于2011年10月竣工,总工程款为223050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60700元,还应支付剩余的工程款162350元;被告认为房屋于2013年9月完工,工程款共为21万元左右,已全部结清,且原告修建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合同成立生效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为被告修建房屋,双方于2008年以口头形式订立农村建房施工合同后开始履行,后于2011年才将该合同确定为书面形式,书面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现该工程已经完工,被告认为已给付完毕工程款,但并未提供已向原告给付完毕工程款的相关证据。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将土地使用证交付原告做为抵押,工程款付清后予以返还,但现在土地使用证仍由原告持有,足以说明被告尚未付清房款。被告还认为原告修建的房屋有质量问题,但就以被告认为的完工时间来看,距今长达三年时间里,被告并未有证据证明其向原告提出过房屋质量异议,且庭审中也未能提供原告修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的相关证据,故被告应依约给付原告建房工程款。关于建房工程款数额问题,根据原被告合同中约定,原告为被告修建的房屋长18.7米、宽11米、二层二套、550元/平方米,工程款与原告所称217800元及被告所称的21万元左右基本一致,故建房工程款应为217800元。因被告已给付原告建房工程款60700元,故还应给付原告建房工程款157100元。原告还称有杂工款5250元(35个×150元),因双方合同中并未有该款项约定,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给付工程款的利息问题,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已预付50700元,2011年度再付50000元,2012年度全部付清。现被告已付原告60700元,剩余157100元未付,按照约定其中40000元应支付从2012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剩余117100元应支付从2013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振法给付原告于世连修建房屋剩余工程款157100元,并支付迟延付款利息(其中40000元利息从2012年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117100元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7元,减半收取1773.5元,由原告于世连负担57.5元,由被告宋振法负担17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秀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段亚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