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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923民初9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滕明平诉黄朝西、钟绍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明平,钟绍华,黄朝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23民初946号原告:滕明平,男,196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大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李成,大英县金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钟绍华,男,198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大英县。被告:黄朝西,男198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大英县。原告滕明平与被告钟绍华、黄朝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明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滕明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0日,钟绍华通过黄朝西向原告借款10000元现金用于做生意,因原告与钟绍华仅仅是认识,黄朝西提出由他作担保,当天由钟绍华出具借条一张,原告交付现金10000元。经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现已无法联系,遂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清偿。被告钟绍华未作书面或口头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和提出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被告黄朝西未作书面或口头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和提出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审查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对原告与被告黄朝西系朋友关系,2014年6月20日,钟绍华通过黄朝西介绍,向原告借款现金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滕明平(10000.00)元整壹万圆整借款人钟绍华但保人:黄朝西2014.6.20”,原告当天给付被告钟绍华现金10000元,二被告至今未清偿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且至今未偿还的事实存在,依法应当予以清偿,关于担保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双方未就保证责任进行明确约定,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担保人在保证期间内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关于利息的问题,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6月29日)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因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应当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为宜。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绍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滕明平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被告黄朝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限被告钟绍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滕明平支付借款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为标准进行计算。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被告黄朝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被告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钟绍华、黄朝西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蓉代理审判员  王雪莹人民陪审员  龚永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林思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