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322民初53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2民初5366号原告:韩某某,女,1983年3月2日生,汉族,住郯城县。被告:刘某甲,男,1985年3月4日生,汉族,住郯城县。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刘某乙归被告抚养,婚生女刘某丙归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双方各自承担。事实与理由:200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双方建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2008年6月20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刘某乙,2010年4月22日生育一女刘某丙,2010年9月27日,原、被告在郯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被告对子女不管不问,并经常殴打原告,原告为此在娘家居住至今,双方分居长达2年之久。被告曾到原告娘家辱骂、殴打原告父母,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刘某甲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原告在诉状中所述的双方认识、同居、生育子女、登记结婚的情况均属实。但被告并没有殴打过原告,被告虽辱骂过原告家人,但是没有殴打过原告和原告家人。因原告与他人存在不正当关系导致夫妻感情不和,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因被告从小与姐姐相依为命长大,被告不同意婚生子女分开抚养,两个孩子可由原告抚养或被告抚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双方建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2008年6月20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刘某乙,2010年4月22日,生育一女刘某丙。2010年9月27日,原、被告在郯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另查,原、被告不主张在本案中对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一并进行处理。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经本院调解无效,应视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要求抚养婚生女刘某丙及婚生子刘某乙、子女抚养费由其自行负担,原告对被告上述子女抚养的意见无异议,应予准许。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原告主张对婚生子女的探望权,是其享有的法定权利,依法应予支持。原、被告不要求在本案中对夫妻共同财产等一并进行处理,是原、被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允准。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离婚及婚生子女归被告抚养等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刘某乙、婚生女刘某丙由被告刘某甲抚养直至成年,子女抚养费由其自行负担。三、原告韩某某对婚生子刘某乙、婚生女刘某丙享有探望权。案件受理费***元,减半收取***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永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谢运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