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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24民初38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许春化、许光前等与雍阿瑞、雍全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春化,许光前,许光英,许光玲,许平,雍阿瑞,雍全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4民初3802号原告:许春化,男,194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系田德荣丈夫。原告:许光前,男,1968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田德荣儿子。原告:许光英,女,196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系田德荣长女。原告:许光玲,女,196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系田德荣二女。原告:许平,女,196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系田德荣三女。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昌林,泗县墩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雍阿瑞,男,1988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被告:雍全敏,男,196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魏斌,泗县屏山镇屏西村居民委员会村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经济开发区金海大道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0852340275E(1-1)。单位负责人:王奇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丽君,安徽龙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春化、许光前、许光英、许光玲、许平与被告雍阿瑞、雍全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宿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秀生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春化、许光前、许光英、许光玲、许平的委托代理人李昌林、被告雍阿瑞、雍全敏的委托代理人魏斌、被告平安保险宿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丽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春化、许光前、许光英、许光玲、许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交通费、参加近亲属人员误工费等合计135222.1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0日14时40分左右,许光辉驾驶一辆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沿京福线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京福线903公里泗县平山高速路口加油站南入口时,因避让前方右转被告雍阿瑞驾驶的皖L×××××小型轿车,造成正三轮轻便摩托车侧翻,许光前受伤及正三轮摩托车乘车人田德荣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雍阿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许光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田德荣无责任。被告雍阿瑞驾驶的皖L×××××小型轿车在平安宿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庭审中原告要求追加施救费800元。被告雍阿瑞、雍全敏辩称:对增加诉求无异议,不要求答辩期。1、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案涉事车辆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许光辉承担主要责任。2、涉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诉求各项损失合理部分应由该车承保公司承担,原告请求部分依据不足,代质证陈述。事故发生后,雍阿瑞向受害人支付了10000元丧葬费,该车产生970元施救费。3、按照相关规定,诉讼费按照交警队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宿州公司辩称:对增加诉求无异议,不要求答辩期。1、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2、我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合理损失,诉讼费我司不承担,其他待质证时陈述。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雍阿瑞、雍全敏提供的施救费发票一张,证明事故产生施救费1000元,因不在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之内,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事故经过、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平安保险宿州公司承保皖L×××××车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等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田德荣于事故当日被送至泗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2、××;3、内环境紊乱;4、呼吸、循环衰竭。2016年8月22日死亡,共支付医疗费20669.50元。田德荣死亡后,雍阿瑞支付其丧葬费1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关于原告的损失计算问题。二、关于责任承担问题。一、关于原告的损失计算问题。许春化、许光前、许光英、许光玲、许平因田德荣死亡所造成的损失:1、医疗费20669.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30元/天×2天);3、营养费60元(30元/天×2天);4、护理费456元(114元/天×2天×2人);5、死亡赔偿金64926元(10821元/年×6年);6、丧葬费27569元;7、鉴于其所乘坐车辆车主负主要责任,精神抚慰金酌定15000元;8、交通费酌定300元;9、误工费酌定3000元;10、施救费800元。合计132840.50元。二、关于责任承担问题。雍阿瑞驾驶的LLY236小型轿车与许光辉所驾驶的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正三轮摩托车乘车人田德荣经抢救无效死亡,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雍全敏作为LLY236小型轿车的车主,因此,雍阿瑞、雍全敏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雍阿瑞驾驶的LLY236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宿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平安保险宿州公司应首先在保险责任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雍阿瑞、雍全敏进行赔偿。对于原告的损失,平安保险宿州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赔偿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赔偿800元,超出部分12040.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3612.15元(12040.5元×30%),合计124412.15元。对于被告雍阿瑞垫付的10000元,由原告在取得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返还给雍阿瑞。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许春化、许光前、许光英、许光玲、许平各项损失124412.15元;二、驳回原告许春化、许光前、许光英、许光玲、许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雍阿瑞、雍全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秀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曹 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