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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31执6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林芳与江苏昊华精细化工有限公司、金湖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芳,江苏昊华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江苏省金湖中等专业学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31执653号申请执行人林芳。被执行人江苏昊华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法定代表人张婷婷,该××董事长。被执行人江苏省金湖中等专业学校(原名金湖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住所地金湖县。法定代表人吴卫东,该校校长。林芳与江苏昊华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江苏省金湖中等专业学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作出(2015)金民初字第022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江苏昊华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林芳偿还借款126800元及利息,同时另外给付林芳现金2400元;二、江苏省金湖中等专业学校对江苏昊华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的前项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40%的民事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0元,减半收取1610元,原告承担10元,被告江苏昊华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承担1600元。由于义务人未按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房管、工商、银行、车管所等部门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经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金湖县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0222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王德勇代理审判员  秦建峰代理审判员  李玉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晓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