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04民初51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朱某1与朱某2、朱某3遗赠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1,朱某2,朱某3
案由
遗赠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4民初5108号原告:朱某1,男,1993年6月8日出生,汉族,海南省三亚学院社会发展分院学生,现住石家庄市桥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霞,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女,196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解放军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放射诊断科护士,现住石家庄市桥西区。系原告朱某1母亲。被告:朱某2,女,1970年8月7日出生,汉族,中国银行河北省分行职工,现住石家庄市新华区。被告:朱某3,男,1966年9月4日出生,汉族,石家庄机械化步兵学院军兵种教研室教员,现住石家庄市桥西区。原告朱某1与被告朱某2、朱某3遗赠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朱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3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事实一、遗赠人杨某与丈夫朱某共生育子女两名,即被告朱某2、被告朱某3。原告朱某1系被告朱某3与王某之子。2011年2月,朱某3与王某离婚。二、1999年2月7日,朱某去世。1999年11月16日,杨某与中国人民解放军石家庄陆军学院干休所签订军产住房出售协议书一份,约定中国人民解放军石家庄陆军学院干休所将坐落于石家庄市桥西区工农路436号×××门住房一套出售给杨某,实际售价39094元,因杨某要求一次性付清全部房价款,中国人民解放军石家庄陆军学院干休所同意减收实际售价的20%,即7819元,杨某最终交纳房款31275元。三、2011年12月23日,杨某与朱某3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1、杨某自愿由女儿朱某2赡养到死亡为止,期间一切费用均由杨某女儿负担。2、杨某一次性付给朱某3当初购买工农路436号×××的购房款10万元,否则朱某3不放弃工农路436号×××房产继承权。3、杨某之孙朱某1有权在工农路436号×××的一间房屋居住。”2012年3月3日,杨某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女儿朱某2女婿牧人现金人民币拾万元整,用于支付儿子朱某3索要款。”同日,朱某2通过银行向朱某3转账10万元。原告称,当初购房款是3万多元,购房后朱某3夫妻出资4万多元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共计出资7万多元,考虑到物价上涨,所以朱某3要求杨某返还10万元。四、2012年2月16日,杨某与朱某2在河北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陈志红、陈敏聪的见证下,签署房屋赠与合同一份。约定“杨某名下有房屋一套,坐落在桥西区工农路436号×××(产权证号:石房权证西字第××号,建筑面积146平方米),此房屋是1999年11月购买的房改房,属于杨某个人所有。现赠与双方达成协议如下:一、赠与人杨某自愿将上述房屋赠与女儿朱某2个人所有,不属于其夫妻共有。朱某2明确表示接受此赠与。桥西区工农路436号×××的房屋产权归朱某2个人所有。二、桥西区工农路436号×××的房屋产权过户后,杨某生前对该房屋仍有使用、居住权。”五、2012年,杨某起诉朱某2要求撤销上述赠与合同。2012年12月10日在本院主持调解下,杨某与朱某2达成如下协议“一、撤销2012年2月16日杨某与朱某2签订的房屋赠与合同;石家庄市桥西区工农路436号×××恢复到杨某名下,发生的费用由原告承担。二、2013年1月1日前,原告返还被告100000元(被告支付朱某3的100000元);支付被告房产过户费用34800元。”2012年12月11日,杨某与朱某2签订协议一份:在2013年1月11日前,如杨某不能将调解书第二项规定的134800元费用交到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账户,则朱某2享有该房产的六分之一份额,如杨某按期给付,则以上约定不再履行。2013年1月4日,杨某将上述134800元款项交至本月执行账户。后,该房屋过户到杨某名下。六、2014年2月17日,杨某与朱某1签订赠与合同一份,约定:杨某将位于工农路436号×××房产中的一半赠与朱某1所有,朱某1同意接受赠与。2014年9月2日,杨某在石家庄市燕赵公证处立下遗嘱,遗嘱载明在其去世后将石家庄市桥西区工农路436号×××房产(石房权证西字第××号)中属于其50%的份额遗赠给原告朱某1。原告提供杨某在公证遗嘱时的录像一份,欲证实杨某对存款作出了处分。七、2016年7月21日,杨某因病去世。原告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诉称,杨某虽然在遗嘱中未对其名下存款进行处理,但公证处为杨某公证遗嘱时录像中,杨某说她房子里的所有东西都给朱某1。故,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诉争房产中属于杨某的一半产权及房屋附属设施归朱某1所有,杨某所有的存款归朱某1所有。八、被告朱某3未到庭应诉,但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我认可我母亲的遗嘱,我同意我母亲名下50%的房产份额归朱某1所有。九、被告朱某2辩称,我母亲名下的房屋,是根据我父亲的军人资格购买的,当时买房时也是用的我父母的共同财产,所以我母亲名下的房产是我父母的共同财产,不是我母亲的个人财产。我父亲去世后,我应该享有我父亲应当享有房屋50%的产权的三分之一遗产份额。后,我母亲将房屋的50%产权赠与朱某1时,并未经过我同意,赠与应为无效。我母亲的遗嘱中只是提到房子归朱某1,并未提及存款,所以存款应由我和朱某3继承。本院裁判理由及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位于石家庄市桥西区工农路436号XX的房屋在2014年2月17日前是否属于杨某个人所有。在朱某去世后,杨某购买的该套房产,是基于朱某的军人身份,享受了部队对朱某的优惠政策,因此才能以低价购买该房。故该房产虽是在朱某去世后购买,但应属朱某和杨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后,杨某与朱某3在2011年12月23日达成的协议,杨某与朱某2在2012年2月16日达成的赠与协议,均体现了朱某3、朱某2认可该房产属于杨某的个人财产的意思表示,故应当认定朱某3、朱某2均同意该房产由杨某个人所有,根据诚实信用及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应当认定该房产在2012年2月16日之后,属于杨某的个人财产。2012年2月16日,杨某将该房屋全部赠与朱某2,并办理了过户手续,后杨某又起诉朱某2撤回了赠与,该房屋再次登记在杨某名下,属于杨某的个人财产。杨某在2014年2月17日赠与朱某1一半房屋产权的行为,并未侵犯他人权益,合法有效,且杨某与朱某1已经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现该房屋的50%产权属于朱某1所有,另50%产权属于杨某所有。本案争议焦点二,杨某所做的遗嘱是否有效,是否包含存款,原告提供的公证遗嘱,有公证书和公证时的录像为证,遗嘱确系杨某所作,故遗嘱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杨某在作遗嘱公证时的录像中,杨某所述“房子里所有东西都归朱某1”是在特定的语境下,应当理解为所有东西指的是涉案房屋内的所有东西,不包括存款,且应以杨某最终的公证遗嘱为准,杨某的公证遗嘱内容,并不涉及存款。故根据继承法的规定,杨某的存款应由第一顺序继承人朱某3、朱某2继承。朱某2与朱某3可以协商另行解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涉案房屋中属于杨某的产权份额归其所有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故,该房屋全部产权现应归朱某1所有。该房屋的配套附属设施两间平房属于公产房,本院不宜直接进行处理,应由原告朱某1与干休所进行协商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石家庄市桥西区工农路436号×××的房屋全部产权归原告朱某1所有;二、驳回原告朱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612元,由原告朱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7224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刘国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玉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