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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525民初8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锡林浩特市鑫沣源草业专业合作社与严旭升居间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锡林浩特市鑫沣源草业专业合作社,严旭升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525民初867号原告:锡林浩特市鑫沣源草业专业合作社,住址:锡林浩特市。法定代表人:王玉峰,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柱,内蒙古理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旭升,男,汉族,1976年4月2日出生,无固定职业,河北省阳原县人,现住东乌珠穆沁旗。原告锡林浩特市鑫沣源草业专业合作社与被告严旭升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锡林浩特市鑫沣源草业专业合作社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柱、被告严旭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锡林浩特市鑫沣源草业专业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收取的7500.00元介绍费,并承担从2015年7月1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方经被告介绍与案外人韩静涛于2015年7月10日签订了《购草合同》,被告按照《购草合同》约定的数量1500吨,按每吨10元的中介费先行收取了一半7500.00元。然而在打草季节到来时候,案外人韩静涛却违约不履行合同致使我方购买的草无法兑现,被告作为介绍人没有介绍成功,而且以拉草的数量作为中介费,原告一捆草也没有拉到,故诉至贵院,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严旭升辩称,我返还不了原告的钱,我来回中间跑也花去不少费用。我还有合伙人叫魏国军,他今天没有时间来,我作为介绍人没有违法,牵线的时候,我也让双方见了面看了草场,合同是他们双方签的,因为我是双方介绍人,所以我应该收取这个中介费,我没有过错,原告与韩静涛违约和我没有关系。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经被告严旭升介绍与案外人韩静涛于2015年7月10日签订了《购草合同》,并且在《购草合同》中约定了“乙方(韩静涛)愿意将沙麦罕乌拉嘎查的草场,共1500吨,以每吨440.00元的散草售于甲方(锡林浩特市鑫沣源草业专业合作社),甲方负责捆草及运输。”后原告锡林浩特市鑫沣源草业专业合作社以每吨10元的价格支付被告严旭升中介费7500.00元(一半)。并由被告严旭升为原告书写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锡林浩特市鑫沣源草业专业合作社以每吨_元收购由_承包的位于沙麦罕乌拉嘎查的1500吨散草,已付叁拾叁万元整(330000.00元整的订金,以每吨10.00元的价格支付中间费,付一半7500.00元,收款人:严旭升。”后因案外人韩静涛并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原告所购买的散草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故原告锡林浩特市鑫沣源草业专业合作社将被告严旭升诉至我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明、(2016)内2525民初739号民事起诉状、调解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对应报酬。本案中,被告严旭升作为居间人安排买卖双方见了面,并已经促成了合同的签订,其已经履行了居间人应尽的义务,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故意隐瞒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情况,且案外人韩静涛的违约并不是因为本案的被告所导致,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返还居间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庭审中以拉草的吨数作为中介费的收取基础,而原告并没有拉到一捆草作为主张返还居间费的理由,本院认为,根据庭审中的证据,双方约定的以每吨10元进行收取中间费,是双方当事人对于居间费报酬标准的一种约定,并不是以是否拉走草进行收取居间费。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锡林浩特市鑫沣源草业专业合作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锡林浩特市鑫沣源草业专业合作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建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艾丽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