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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02民初38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赤峰贵汇商贸有限公司与赤峰新合作超市连锁有限公司、赤峰丰盈新合作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贵汇商贸有限公司,赤峰新合作超市连锁有限公司,赤峰丰盈新合作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2民初3810号原告:赤峰贵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新城区。法定代表人:蒲桂珍,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泽乾,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晓东,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赤峰新合作超市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法定代表人:蒲立恒,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密侠,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赤峰丰盈新合作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法定代表人:李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江涛,北京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赤峰贵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汇商贸)与被告赤峰新合作超市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合作超市)、赤峰丰盈新合作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盈商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贵汇商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372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被告供应酒类商品,新合作超市向原告出具结算单11枚,共计拖欠货款2372元。2015年4月20日,新合作超市出资设立了丰盈商贸。2015年5月,新合作超市将赤峰市红山区站前办事处原告人大招待所北综合楼1017号房产过户至丰盈商贸。原告不要求被告丰盈商贸承担本案民事责任。被告新合作超市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丰盈商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拖欠新合作超市发票4万元,新合作超市保留提起反诉的权利。被告丰盈商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丰盈商贸没有参与到买卖合同当中,是独立的法人主体,不存在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形。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新合作超市2014年至2015年向原告出具的支付货款审核、签批单十一枚,用以证实被告新合作超市拖欠原告货款2372元的事实。被告新合作超市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为被告内部手续,不能证明双方买卖合同的履行情况及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丰盈商贸认为,部分签字的上述单据有可能已经支付完毕。针对原告所举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新合作超市对上述单据真实性有异议,但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本院视为其放弃鉴定申请,上述单据有被告新合作超市财务人员、总经理签字,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持有上述十一枚单据,并说明上述单据作为原、被告的结算的依据。被告新合作超市虽然认为上述单据为其内部请款依据,不能证实原告主张,但对原告为何持有案涉十一枚单据不能做出合理解释,故原告主张案涉十一枚单据为被告新合作超市欠款依据成立。被告丰盈商贸认为部分单据款项已经支付完毕,但无证据证实,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原告向被告新合作超市供应酒类商贸,原告提供的十一枚单据证实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372元。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新合作超市提供酒类商品,被告新合作超市欠原告货款2372元属实。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2372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赤峰新合作超市连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赤峰贵汇商贸有限公司货款23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8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赤峰新合作超市连锁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志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