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3民初21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畴支行与干圣威、陈达信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畴支行,干圣威,陈达信,吴张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3民初2189号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畴支行,住所地天台县洪畴镇大村。负责人:鲍人再,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许凯益,系该行职工。被告:干圣威,男,1992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被告:陈达信,男,196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被告:吴张龙,男,1973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畴支行与被告干圣威、陈达信、吴张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许凯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干圣威、陈达信、吴张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干圣威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2500元及应付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算至付清欠款时止);2、判令被告陈达信、吴张龙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干圣威于2013年9月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2500元,并提供陈达信、吴张龙为该笔贷款的保证人,经原告审查,被告干圣威符合借款条件、被告陈达信、吴张龙符合保证条件,三方于当日签订了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9日至2014年9月5日,约定借款月利率按9.85‰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干圣威仅归还本金87500,余款一直未还,被告陈达信、吴张龙也未履行保证责任。被告干圣威、陈达信、吴张龙均未答辩。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及补充合同、借款借据、变更登记信息、业务系统屏幕打印各一份。被告干圣威、陈达信、吴张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原告提供的确认有效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相关的陈述,本院确认的事实如下:浙江天台农村合作银行洪畴支行与被告干圣威、陈达信、吴张龙于2013年9月9日签订了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2014年12月19日,浙江天台农村合作银行洪畴支行经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将名称变更为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畴支行。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额度为人民币15万元,上述额度的使用期限自2013年9月9日至2014年9月5日止。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97%确定,借款期限在一年以下,该笔借款约定利率不变。双方约定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还本。双方还约定借款人若未按时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陈达信、吴张龙在合同保证人一栏签字,双方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合同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该笔借款本金、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放款给被告干圣威人民币15万元,该笔借款的到期日为2014年9月5日。借款逾期后,截止2016年9月9日,尚欠本金62500元,利息41686.28元。本院认为,双方自愿签订的借款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干圣威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现被告干圣威逾期未归还借款全部本息,已经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干圣威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达信、吴张龙为该笔借款担保,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达信、吴张龙共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干圣威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畴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62500元及利息(其中至2016年9月9日止积欠利息为人民币41686.28元,之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陈达信、吴张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干圣威、陈达信、吴张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状递交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洪 巍审 判 员 忻鹏宇人民陪审员 戴晓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凌 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