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3执异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杨文英与中融汇联(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文英,中融汇联(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北京金丰科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3执异81号申请执行人杨文英,女,1966年8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建平,北京市大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中融汇联(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永安东里16号17层1703。法定代表人李明轩。被申请追加人北京金丰科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十六区20号楼8层A区(园区)。法定代表人储小晗。委托代理人姚正旺,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波,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杨文英与中融汇联(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融汇联公司)仲裁纠纷一案中,杨文英向本院提出追加被执行人申请,申请追加北京金丰科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丰公司)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文英提出申请称,金丰公司是中融汇联公司的关联公司,其曾在委托合同中承诺为《北京金丰能源中心投资基金》提供担保和保证,因此金丰公司对中融汇联公司的违约应负有偿付责任。故请求法院裁定追加金丰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金丰公司辩称,第一、金丰公司是中融汇联公司涉嫌非法募集资金案件的受害人;第二、金丰公司提供担保承诺的前提是中融汇联公司募集的资金用于“北京金丰能源中心项目”,而事实上中融汇联公司募集资金并没有用于该项目,因此杨文英的追加申请缺乏基本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查查明:杨文英与中融汇联公司仲裁纠纷一案,北京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2015)京仲裁字第1349号仲裁裁决书。杨文英依据上述裁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以(2016)京03执419号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杨文英向本院申请追加金丰公司为(2016)京03执419号案被执行人。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人的,应当严格按照执行方面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没有明确规定可以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人的,不得在执行程序中变更或追加。本案申请人杨文英称金丰公司曾出具担保函,应追加金丰公司为被执行人,但该担保系仲裁前作出,杨文英未在仲裁程序中要求金丰公司承担相应责任,现其在执行程序中要求追究金丰公司的责任,于法无据,故对其追加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文英申请追加北京金丰科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2016)京03执419号案被执行人的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逾期不申请复议,本裁定将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高 可审 判 员 孙宏磊代理审判员 李 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谢 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