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民终17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朱永明与飞跃集团有限公司东北分公司、飞跃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飞跃集团有限公司东北分公司,朱永明,飞跃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民终17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飞跃集团有限公司东北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小南街***号。代表人:梁彦。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庆龙,洪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永明,男,197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原审被告:飞跃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机场中路。法定代表人:邱继宝。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艳,该公司员工。上诉人飞跃集团有限公司东北分公司(以下简称飞跃东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永明及原审被告飞跃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跃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6)浙1002民初20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飞跃东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庆龙,被上诉人朱永明,原审被告飞跃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飞跃东北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裁定驳回起诉。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杭州永诚缝纫机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协议,被上诉人系杭州永诚缝纫机有限公司的签约代表。被上诉人无权起诉。上诉人与杭州永诚缝纫机有限公司未就货款纠纷进行协商,被上诉人要求支付货款损失没有依据。《朱永明发货货物签收单》只能证明上诉人货物签收,该签收单下面的声明系被上诉人的单方声明,对上诉人不产生效力。朱永明辩称,上诉人与杭州永诚缝纫机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协议是实,被上诉人当时代表公司和上诉人签约。2010年4月底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打电话要机器,被上诉人要先支付货款,上诉人说没钱,被上诉人以个人名义发给上诉人一台,并没有说到样机的事。后来上诉人付了5000元。到第二年9月份上诉人要求继续发同样的货10台,约好先付13万元,余款4万元由上诉人打到被上诉人个人帐户。两次买卖共欠被上诉人52000元,一直拖欠至今。原审被告飞跃集团公司述称,根据上诉人陈述,上诉人是与杭州永诚缝纫机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2010年4月份拿了样机一台,因被上诉人个人原因以私人方式付给被上诉人5000元,之后向被上诉人订了10台机器,货款付了13万元,现要求退回第一台样机,欠的货款4万元同意支付。朱永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飞跃集团公司、飞跃东北分公司共同支付原告货款52000元;二、被告飞跃集团公司、飞跃东北分公司共同支付原告机器使用费76377.60元;三、被告飞跃集团公司、飞跃东北分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及其它等费用(包括后续机器使用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第二、三项诉讼请求为:被告飞跃集团公司、飞跃东北分公司共同支付原告自2012年9月28日起至2016年3月2日止的机器使用费76377.60元及后续机器使用费(先以货款52000元按每套17000元的价格换算成套数,再按每日每套机器20元的标准自2016年3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飞跃东北分公司系被告飞跃集团公司所属的分支机构。2010年4月28日,原告朱永明向被告飞跃东北分公司提供电脑平头锁眼机(含台板脚架)1套,计价款17000元,被告飞跃东北分公司于2010年4月30日收货。2011年9月26日,原告朱永明向被告飞跃东北分公司提供电脑平头锁眼机(含台板脚架)10套,计价款170000元,被告飞跃东北分公司于2011年9月28日收货。2015年8月17日,被告飞跃东北分公司在原告朱永明提供的货物签收单中确认上述收货情况,同时确认除已付货款135000元外,尚欠货款52000元。已付货款135000元中,其中被告飞跃东北分公司汇入原告朱永明指定的所特公司帐户130000元,汇入原告朱永明的个人帐户5000元。上述货物签收单中同时记载“收货单位确认已按己方所要求质量如数收到上述货物,收到货物后请于当日或者合同规定时间内付清所有货款,否则加收每日每套机器20元的使用费”等内容。之后,被告飞跃东北分公司未向原告朱永明支付尚欠的货款52000元,致本案纠纷发生。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飞跃东北分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确认有效。原告提供的货物签收单记载了货款结算以及违约责任的承担等相关内容,并经被告飞跃东北分公司盖章确认,上述内容对被告飞跃东北分公司具有约束力。原告诉称双方口头约定货款在收货后一年内支付,且庭审中陈述其主张的机器使用费实际系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被告飞跃集团公司对此不持异议。被告飞跃东北分公司收货后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飞跃东北分公司系被告飞跃集团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被告飞跃集团公司应与其共同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依约向被告飞跃集团公司、飞跃东北分公司主张货款52000元自2012年9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每日每套机器20元的标准计算的经济损失,因货款约定在一年内支付,且该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标准过高,被告飞跃集团公司亦在庭审中要求调整,故本院对损失的计算调整为自2012年9月2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飞跃集团公司、飞跃东北分公司辩称原告并非涉案合同关系人,并提供了销售协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但上述证据不足以反驳原告提供的货物签收单等证据,故上述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被告飞跃集团公司、飞跃东北分公司的辩解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飞跃集团有限公司、飞跃集团有限公司东北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给原告朱永明货款52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2年9月2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经济损失;二、驳回原告朱永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4元(已减半),由原告朱永明负担322元,被告飞跃集团有限公司、飞跃集团有限公司东北分公司共同负担1112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提供的《朱永明发货货物签收单》的收货单位及收货人一栏盖章,表明双方对签收单上的内容达成一致,签收单对上诉人具有约束力。签收单清楚地写明发货人是被上诉人,且上诉人亦有部分货款支付给被上诉人,而杭州永诚缝纫机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并未提出异议,故被上诉人是本案适格的原告。签收单上写明:“收到货物后请于当日或者合同规定时间内付清所有货款,否则加收每日每套机器20元的使用费”,这就是违约责任条款。因约定过高,在原审被告飞跃集团公司要求调整的情况下,原审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68元,由上诉人飞跃集团有限公司东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战平审 判 员 胡精华代理审判员 王晓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项海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