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民终15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18
案件名称
冯庆成、薛宽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庆成,薛宽,山东聊建方成建设有限公司,许庆德,荣盛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民终15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庆成,男,1979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先旺、冯如镇,山东国曜(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薛宽,男,197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聊城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聊建方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建设东路阿尔卡迪亚小区临街楼。法定代表人:王洪亮,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兆春,男,196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庆德,男,196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聊城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荣盛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住所地:聊城市振兴路东首路北荣盛发展办公楼。负责人:高传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尤爱红,女,198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聊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树栋,男,198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聊城市。上诉人冯庆成、薛宽因与被上诉人山东聊建方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成公司)、许庆德、荣盛���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以下简称荣盛聊城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6)鲁1502民初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庆成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6)鲁1502民初45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方成公司、许庆德、薛宽、荣盛聊城分公司连带支付拖欠上诉人的工程款、农民工工资107980.6元。二、与本案相关的诉讼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虽然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但该合同的甲方并非被上诉人薛宽,该甲方一栏中明确显示为荣盛水岸花语23号楼方成公司许庆德项目部,根据目前法律规定施工项目部依法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由此而产生的权利义务由被上诉人方成公司予以承担,该合同签订的实际情况是基于被上诉人许庆德、薛宽代表方成公司的承诺下签订的,许庆德、薛宽履行的是职务行为,由此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均应由被上诉人方成公司依法予以承担。许庆德系方成公司项目部经理,其行为代表公司,又系被上诉人薛宽涉案工程现场管理人员(事后了解),其行为也是代表公司,故被上诉人薛宽签订合同的行为也代表被上诉人方成公司,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连带偿还上诉人工程款、农民工工资的责任。二、上诉人与荣盛水岸花语23号楼方成公司许庆德项目部在签订本案合同时涉案工程展示栏中明确标注“山东聊建方成有限公司”,和“徐庆德项目部”等字样,这对外明确了涉案工程施工主体是被上诉人方成公司,被上诉���方成公司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农民工工资的责任。三、被上诉人许庆德作为被上诉人方成公司的项目部经理(工作人员),代表公司履行职务,上诉人在施工完毕索要劳务费用时,被上诉人方告知各方存在其他转包关系,上诉人对于各被上诉人之间所存在的转包关系的真实性有异议,各被上诉人之间假设存在转包关系也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任何关系,涉案工程系被上诉人方成公司中标承建是事实,被上诉人许庆德系方成公司的该涉案项目经理是事实,被上诉人薛宽在许庆德的监管下对外代表被上诉人方成公司进行实际施工是事实,假设被上诉人方成公司陈述属实但被上诉人方成公司(含许庆德)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薛宽也应当依法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上诉人方成公司、许庆德及薛宽之间签订的合同,���被上诉人方成公司、许庆德、薛款之间内部转包关系,对于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不能对抗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方成公司承建的本案涉案工程所真实已经提供的劳务关系,本案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连带承担偿还责任。四、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应法律及审判程序均存在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薛宽签订协议是基于表见代理,事实上是与被上诉人方成公司签订的合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被依法予以支持。方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许庆德、薛宽与其签订合同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是错误的。涉案工程是方成公司承���的荣盛聊城分公司的工程,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许庆德,许庆德又将此工程转包给薛宽,薛宽与上诉人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许庆德是其个人承包的该工程,在一审时陈述是薛宽给其每月5000元工资,因此,许庆德的行为系个人行为,而不是职务行为。薛宽既不是公司的员工,也不是涉案工程的现场管理人员,只是承包许庆德工程的个人,其与上诉人签订合同的行为也是个人行为,许庆德、薛宽的行为均不能代表公司,更不是职务行为。在一审时薛宽:“起诉数额需要核实,我同意支付”的陈述进一步证明了薛宽与上诉人签订合同的行为是个人行为,其还款责任应由薛宽承担。二、上诉人与方成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方成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上诉人要求方成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涉案合同不是方成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上诉人也没有为公司提供劳务,对于该工程的工程量、价款等,方成公司均不知情,薛宽同意支付上诉人工程款,充分证明了薛宽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公司则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荣盛聊城分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上诉人要求答辩人支付劳务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和薛宽之间签署有劳务承包合同,答辩人不是合同的相对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要求答辩人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上诉人一审中己放弃要求答辩人承担相应责任,无权就答辩人提起上诉请求。原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己自愿放弃要求答辩人承担付款责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也属于对原审诉讼请求的变更,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己超过原审诉求范围,应依法驳回对答辩人的上诉请求。薛宽辩称:同意冯庆成的上诉意见。薛宽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6)鲁1502民初45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方成公司、许庆德、荣盛聊城分公司连带支付拖欠被上诉人冯庆成的工程款、农民工工资107980.6元、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冯庆成针对于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二、与本案相关的诉讼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未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方成公司、许庆德、荣盛聊城分公司依法承担还款责任存在错误,本案一审法院认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冯庆成一审出示的劳务承包合同中甲方并非上诉人个人,该甲方一栏中明确显示为荣盛水岸花语23号楼方成公司许庆德项目部,上诉人是依据项目部的名义与被上诉人冯庆成签订的劳务合同,上诉人不具备施工及用工资质,根据目前法律规定施工项目部依法也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签订的合同系代表项目部(即被上诉人方成公司)与被上诉人冯庆成进行签订的,由此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被上诉人方成公司予以承担,被上诉人许庆德为被上诉人方成公司的项目部经理,对外代表的是方成公司,被上诉人许庆德代表方成公司依据项目部的名义安排上诉人进行施工是事实,上诉人对外代表方成公司,上诉人代表被上诉人方成公司与被上诉人冯庆成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履行的是职务行为,由此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均应由被上诉人方成��司依法予以承担。被上诉人许庆德系被上诉人方成公司项目部经理,其行为代表公司,被上诉人方成公司等应当承担偿还被上诉人冯庆成的工程款、农民工工资的责任。2、被上诉人冯庆成与荣盛水岸花语23号楼方成公司许庆德项目部在签订本案合同时涉案工程展示栏中明确标注“山东聊建方成有限公司”,和“徐庆德项目部”等字样,这对外明确了涉案工程施工主体是被上诉人方成公司,被上诉人方成公司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农民工工资的责任。3、被上诉人许庆德作为被上诉人方成公司的项目部经理(工作人员),代表公司履行职务,其与被上诉人方成公司是否存在转包关系,是内部关系,并且上诉人对此也并不知情,涉案工程系被上诉人方���公司中标承建是事实,被上诉人许庆德系方成公司的该涉案项目经理是事实,上诉人在许庆德的监管下对外代表被上诉人方成公司进行实际施工是事实,他们之间产生的关系,对外对于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本案被上诉人方成公司应当对被上诉人冯庆成连带承担还款责任,至于该责任最终由谁承担属于另案处理问题。4、被上诉人方成公司到目前为止未向上诉人本人支付任何费用,况且上诉人也没有施工资质,所有因工程产生的劳务费用,都应由被上诉人方成公司依法予以先行承担。5、一审中上诉人陈述的承包的是被上诉人方成公司许庆德项目部的工程而非许庆德个人工程、上诉人也未提到代付事项,一审中该相关认定存在错误,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6、��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及审判程序均存在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冯庆成签订协议,事实上是代表方成公司签订的合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被依法予以支持。二、一审审判程序存在错误,一审错误判决应被依法予以撤销。方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荣盛聊城分公司辩称:同对冯庆成的答辩意见。冯庆成辩称:对薛宽上诉主张的冯庆成的工程款由方成公司、许庆德、荣盛聊城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异议。对于薛宽主张的驳回冯庆成对他本人的诉讼请求有异议。冯庆成仍然坚持上诉中所称的由方成公司、许庆德、薛宽、荣盛聊城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冯庆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薛宽和被告方成公司支付工程款、农民工工资共计107980.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方成公司承建了聊城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聊城市鲁化路以东、青年渠以北的聊城水岸花语一期23#楼及三分之一地下车库工程。2013年6月6日方成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许庆德。许庆德又将此工程转包给薛宽。2013年12月3日薛宽与原告冯庆成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一份,双方约定:水岸花语23号楼和车库由原告清包工,主楼每平方米35元,车库每平方米65元;主体完工后十五日内付清总款的90%,抹灰完工后一个月付总额的100%。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精心施工,工程完工通过质量监督站验收。经与薛宽��算,薛宽欠原告人工费162980.6元,薛宽于2015年8月24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内容为:今证明,冯庆成钢筋班组水岸花语23号楼和车库,主楼16790.24㎡×35=587658.4元;车库3928.04㎡×65=255322.6元,总计842980.6元,已付68万,还欠162980.6元。而后,方成公司代许庆德支付原告人工费款46000元,扣除罚款9000元,薛宽尚欠原告107980.6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冯庆成与被告薛宽签有劳务承包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应认定原告系给薛宽提供劳务。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完工后与被告薛宽进行了结算,支付部分款项后尚欠原告人工费107980.6元,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薛宽欠原告冯庆成人工费107980.6元,未及时偿付,违反了上述规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薛宽偿付人工费107980.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冯庆成要求方成公司支付人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冯庆成不要求被告荣盛聊城分公司、许庆德承担付款责任,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薛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冯庆成人工费107980.6元;二、驳回原告冯庆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冯庆成提交证据的认定。1、2015年7月6日由方成公司加盖公章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该证据是复印件,方成公司对此不认可,不能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2、照片三份一张。方成公司认为看不清楚。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证明照片中有孙云江。因为一审卷宗中承诺书是复印件,不能证明是孙云江签字,也不能证明涉案工程工程款应由方成公司承担。该证据不能证明冯庆成要证明的问题。3、由薛宽与黄继仁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书一份。因为该证据是复印件,方成公司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从该证据的内容看,是薛宽与黄继仁签订,并无方成公司��公章和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也不能证明冯庆成要证明的目的。4、(2015)聊东民初字第95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方成公司不认可该证据。因为该证据是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从该证据的内容看,与本案无关联性,也不能证明冯庆成要证明的目的。二、关于薛宽提交两份证据的认定。因为薛宽提交的证据与冯庆成提交是证据1、3相同。方成公司质证意见相同。本院认定同上。本院认为,一审庭审时,许庆德陈述自己是方成公司的项目部经理,涉案工程是从荣盛聊城分公司承包过来,是薛宽施工的。冯庆成干的薛宽的工程,应由薛宽支付给冯庆成,但后期薛宽无权掌控,应由方成公司支付。薛宽陈述我承包的许庆德的活,我同意支付,起诉数额需要核实。从以上陈述结合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方成公司承建了荣盛聊城分公司开发的聊城水岸花语一期23#楼及三分之一地下车库工程。2013年6月6日方成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许庆德。许庆德又将此工程转包给薛宽。2013年12月3日薛宽与冯庆成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一份。冯庆成施工了涉案工程,薛宽欠冯庆成工程款。薛宽与冯庆成签订的合同上没有方成公司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方成公司不认可该合同。薛宽与冯庆成签订合同的行为没有经过方成公司授权,不能代表公司,薛宽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该行为与方成公司无关。冯庆成让方成公司担责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薛宽的行为不能代表方成公司,方成公司不能为薛宽的行为担责。许庆德将涉案工程承包给薛宽,薛宽主张许庆德担责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荣盛聊城分公司是发包人,薛宽主张荣盛聊城分公司担责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薛宽上诉主张方成公司、许庆德、荣盛聊城分公司依法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薛宽与冯庆成签订合同,冯庆成依照合同履行了义务,薛宽欠冯庆成工程款应当支付。薛宽上诉自己不应担责的主张不成立。关于一审卷宗中承诺书没有显示提交人问题。该问题是一审疏忽,属于瑕疵。经审查该证据是复印件,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前面已经论述。该瑕疵不影响本案的裁判结果。综上所述,上诉人冯庆成、薛宽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30元由上诉人冯庆成、薛宽均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隋得民审 判 员 杜宏伟代理审判员 李昭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郭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