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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4民初71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原告顾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某,鲍铮鸣,张莉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4民初7104号原告顾某某,男,汉族,1963年3月26日生。委托代理人王志旗,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鲍铮鸣,男,汉族,1989年5月10日生。被告张莉娅,女,汉族,1976年4月18日生。委托代理人鲍铮鸣,自然情况同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龙蟠中路69号。委托代理人李雪梅,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某某诉被告鲍铮鸣、张莉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顾某某于2016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主审法官喻向东委派助理法官代理审判员索中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志旗,被告张莉娅的委托代理人即被告鲍铮鸣,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雪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某某诉称,2016年4月22日23时许,被告鲍铮鸣驾驶苏A×××××小型客车行驶至本市大明路时,与原告顾某某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鲍铮鸣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顾某某无责任。苏A×××××小型客车系被告张莉娅登记所有,并在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财产损失、辅助器材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79367.12元;2、被告人保财产南京分公司在被告张莉娅投保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鲍铮鸣、张莉娅辩称,对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鲍铮鸣已垫付医疗费60000元,对垫付的医疗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及诉讼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2日23时许,被告鲍铮鸣驾驶苏A×××××小型客车行驶至本市大明路时,与原告顾某某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三大队认定,被告鲍铮鸣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南京市第一医院于同年4月23日住院治疗,2016年4月27日行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予止痛及促进骨折愈合药物对症治疗。原告于2016年5月1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治疗期间,原告共产生医疗费99941.52元,其中被告鲍铮鸣垫付了60000元。原告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护理以及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原告腰2椎体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以伤后12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7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70日为宜。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520元。被告对鉴定意见无异议,予以认可。另查明,苏A×××××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张莉娅,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记录、南京市劳动合同书、招商银行历史交易明细表、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参保缴费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交管局三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对本次事故的责任明确进行划分,故本院对于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纳。本案中,发生事故时,苏A×××××号车辆的使用人为被告鲍铮鸣,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故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被告鲍铮鸣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99941.52元,并提供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等证据,本院确认原告顾某某的医疗费为99941.52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363.6元。庭审中,原、被告对此数额均无异议。被告鲍铮鸣、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就上述费用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鲍铮鸣承担5000元非医保用药费用,其余由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承担。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鲍铮鸣主张其垫付了医疗费6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2、营养费。原告主张2100元(30元/天×70天),被告认可18元/天。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伤情、年龄、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210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6160元(88元/天×70天),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主张按照住院70元/天,住院期间17天,出院50元/天,出院期间43天。本院认为,原告自2016年4月23日入院至2016年5月10日出院,原告提供住院期间护理费发票1584元(88元/天×18天)。综合原告的伤情,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院认可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用1584元。出院后护理期间为52天(70-18),本院认可出院期间护理费用3120元(60元/天×52天),故本院确认原告护理费用为4704元(3120+1584)。4、误工费。原告主张7192元(2918-1120)元/月×4个月),并提供南京荣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工资卡账户明细表、证明,证实原告在事发前在南京荣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每个月平均工资为2918元,受伤期间该公司给原告发放基本工资1120元/月。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对发放的基本工资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月平均工资应为2298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事故发生前其一直在南京荣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且因本次交通事故存在误工损失,原告主张在合理范围内。故本院认可原告实际误工损失为7192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并未提供交通费发票,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认可2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7、鉴定费。原告主张2520元,并提供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鉴定费支出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8、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148692元(37173元/年×20年×20%),并提供鉴定意见书、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参保缴费证明,证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适用城镇居民标准。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为1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要求法院根据原告伤残等级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构成伤残九级伤残,必定对其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根据被告过错程度、损害后果、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0、财产损失。原告主张890元,并提供速派奇电动车维修发票、施救费发票予以证实,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1、辅助器材费。原告主张200元,未提供票据,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认为无发票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该项主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医疗费用项下:医疗费99941.52元、营养费2100元,共计102041.52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10000元,商业三责险内承担92041.52元;伤残赔偿项下:护理费4704元、误工费7192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14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7078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110000元,商业三责险内承担60788元。财产损失项下:电动车维修费及施救费89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财产损失项下承担。综上,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公司共应在交强险内承担120890元(10000元+110000元+890元)、在商业三责险内承担152829.52元(92041.52元+60788元),合计273719.52元。因被告鲍铮鸣已垫付医疗费60000元,故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在给付的原告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并将该款直接给付被告鲍铮鸣,故原告实际取得赔偿款为213719.52元(273719.52元-60000元)。因被告鲍铮鸣自愿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5000元,故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实际返还被告鲍铮鸣55000元(60000元-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某某各项损失213719.52元。二、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鲍铮鸣垫付款55000元。三、驳回原告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7元,减半收取为898.5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3418.5元,由被告鲍铮鸣、张莉娅负担(两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代理审判员  索中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张婉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