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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23民初22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代小芳与游天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小芳,游天蓉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23民初2283号原告:代小芳,女,1965年4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中江县。被告:游天蓉,女,1945年5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中江县。原告代小芳与被告游天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小芳、被告游天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小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5颗红心柚子树的损失,共计2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邻居。2016年5月19日,被告游天蓉将屋前小路的一处石板桥毁坏,且将原告家门前的小路堵住,让原告无法由此通行。2016年6月5日晚上7时许,被告游天蓉将原告所有的5颗红心柚子树砍掉,该5颗红心柚子树是从新都区购买,请专人栽种,共花费1000元,目前市场价值共计2500元。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游天蓉辩称,我和原告是邻居,我只是砍了原告2颗红心柚子树。我之所以砍原告的树,是因为原告想和我换地,我不同意,原告便对我不满,找我麻烦。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1、关于被告毁坏原告所有的红心柚子树的具体数量。原告主张被告毁坏原告所有的红心柚子树为5颗,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且被告仅认可毁坏的红心柚子树为2颗,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毁坏原告所有的红心柚子树为2颗。2、关于案涉红心柚子树的价格。原告除本人陈述外,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按照损失发生时红心柚子树的市场价格,本院依法将被告所毁坏的红心柚子树价格酌定为50元/颗。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毁坏原告所有的红心柚子树2颗,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的行为存在过错,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游天蓉于本判决生效30日内向原告代小芳赔偿100元;二、驳回原告代小芳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代小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将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邓 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