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03执8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吕洋与元宝山区哈拉木头村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吕洋,赤峰市元宝山区风水沟镇哈拉木头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403执811号申请人吕洋,男,1986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元宝山区风水沟镇哈拉木头村3组,身份证号码:150403198601053619。被执行人赤峰市元宝山区风水沟镇哈拉木头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赤峰市元宝山区风水沟镇哈拉木头村。负责人李玉国,该村委会主任。申请执行人吕洋申请执行赤峰市元宝山区风水沟镇哈拉木头村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执行。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内0403民初97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赤峰市元宝山区风水沟镇哈拉木头村民委员会不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并已对被执行人进行四查,查明被执行人赤峰市元宝山区风水沟镇哈拉木头村民委员会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要求拍卖法院拍卖被执行人赤峰市元宝山区风水沟镇哈拉木头村民委员会的办公用房,经法院审查后决定不予拍卖。申请人不同意拍卖其他固定资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元宝山区��院做出的(2016)内0403民初97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赤峰市元宝山区风水沟镇哈拉木头村民委员会有可供执行财产,可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恢复元宝山区法院做出的(2016)内0403民初9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汉龙审判员 邢云川审判员 谭庆礼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英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