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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21民初14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吴培树与林剑武、林剑波、北京沃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福建省嘉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培树,林剑武,林剑波,北京沃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福建省嘉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21民初1451号原告:吴培树,男,197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长建,福建瀛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剑武,男,1978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被告:林剑波,男,197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被告:北京沃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林剑武,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福建省嘉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长汀县。法定代表人:吴丹,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吴培树与被告林剑武、林剑波、北京沃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朝房产)、福建省嘉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和融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培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剑武、林剑波、沃朝房产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和融资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培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林剑武、林剑波立即偿还吴培树借款本金1800万元并支付从2016年6月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判令沃朝房产、嘉和融资对林剑武、林剑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0年6月4日,以吴培树为甲方,林剑武、林剑波为乙方,沃朝房产为丙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在2010年6月4日起至2014年6月3日止的期间内,乙方可连续向甲方借款共计3500万元,乙方应于收到借款时向甲方出具《借款收据》,借款金额以收条或者甲方汇入乙方指定的银行账号凭证为准,借款用途为丙方建设投入,借款期限为甲方汇入乙方指定账户之日起至2014年6月3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息2%,逾期月利息为3%计算,因乙方逾期还款,甲方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公告费、公正费等,同时丙方自愿为乙方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甲方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由,保证期间为借款人偿还全部本息之日止,约定由长汀县人民法院管辖。2010年6月4日,嘉和融资(原名福建省嘉和担保有限公司)向吴培树出具一份《借款保函》(编号JHDBBHl0004805),约定嘉和融资根据林剑武、林剑波的要求开立了金额不超过3500万元整的借款保函,保函期限为2010年6月4日至2016年6月3日,嘉和融资保证如借款人未按照主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嘉和融资将以保函金额为限向吴培树支付贷款本息。《借款合同》签订后,吴培树分别于2010年6月4日、2010年8月20日、2010年9月30日向林剑武、林剑波指定的账户汇入借款1500万元、400万元、600万元,合计2500万元。林剑武、林剑波也分别就上述借款向吴培树出具了《借款收据》。借款出借之后,林剑武、林剑波偿还了部分本金。虽经吴培树多次催讨,但林剑武、林剑波均不予理睬,为此提起本案诉讼。林剑武、林剑波、沃朝房产、嘉和融资均未作答辩及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6月4日,以吴培树为甲方,林剑武、林剑波为乙方,沃朝房产为丙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在2010年6月4日起至2014年6月3日止的期间内,乙方可连续向甲方借款共计3500万元,乙方应于收到借款时向甲方出具《借款收据》,借款金额以收条或者甲方汇入乙方指定的银行账号凭证为准,乙方指定的银行账户名为林剑波、吴流明;借款用途为丙方建设投入,借款期限为甲方汇入乙方指定账户之日起至2014年6月3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息2%,逾期月利息为3%;因乙方逾期还款,甲方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公告费、公正费等;丙方为乙方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甲方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由,保证期间为借款人偿还全部本息之日止;发生纠纷协商不成时由长汀县人民法院管辖。同日,嘉和融资(原名福建省嘉和担保有限公司)向吴培树出具《借款保函》(编号JHDBBHl0004805)一份,约定嘉和融资根据林剑武、林剑波的要求开立了金额不超过3500万元整的借款保函,保函期限为2010年6月4日至2016年6月3日,嘉和融资保证如借款人未按照主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嘉和融资将以保函金额为限向吴培树支付贷款本息。2010年6月4日,吴培树向林剑波账户转入1500万元,2010年8月20日、2010年9月30日,吴培树又向吴流明账户分别转入借款400万元和600万元,林剑武、林剑波收到上述款项后当日分别向吴培树出具了《借款收据》共三份。此后,债务人归还了部分借款。林剑武、林剑波、沃朝房产、嘉和融资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自行放弃抗辩权。上述事实,有吴培树提供的《借款合同》1份、《借款保函》1份、转账凭证3份、《借款收据》3份等证据原件与吴培树的起诉状、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法庭陈述在案互相印证,可以认定。上引证据,其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确有关联,并经庭审举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吴培树与林剑武、林剑波、沃朝房产、嘉和融资间基于《借款合同》及《借款保函》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林剑武、林剑波未依约如期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各担保人未履行代偿的保证义务,均属违约。吴培树要求林剑武、林剑波返还借款本息、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林剑武、林剑波、沃朝房产、嘉和融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并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林剑武、林剑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吴培树借款1800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2日始至还清借款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北京沃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福建省嘉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林剑武、林剑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800元,由林剑武、林剑波、北京沃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福建省嘉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范球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吴紫晔附注:本案所适用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五、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