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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2行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李桂花与郑州市公安局马寨分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花,郑州市公安局马寨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0102行初字第226号原告李桂花,女,汉族,1934年11月25日生,住郑州市。委托代理人周军峰,男,汉族,1957年9月7日生,住郑州市。被告郑州市公安局马寨分局,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西四环与郑少高速交叉口。法定代表人张炜,职务局长。行政机关负责人张国华,职务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杨,郑州市公安局马寨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党春霞,郑州市公安局马寨分局工作人员。原告李桂花因要求确认被告郑州市公安局马寨分局于2016年4月12日作出的答复违法,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法,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后,于2016年5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军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杨、党春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桂花诉称,2016年3月份,原告向被告通过邮政挂号信邮件寄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请贵局公开:贵局侯寨派出所在2011年9月26日签发的户口本上面显示注销户主李桂花的详细时间”。被告于2016年4月份回复“关于您要求我分局回复的第一项申请,我分局经调查核实做如下回答:一、2011年9月26日签发的户口本上面显示注销户主李桂花的详细时间;回复:2014年4月24日”。被告在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中违背国务院法制建设精神,缺少法律依据及实施依据,违反《党政机关公文工作处理条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内容违法。被告郑州市公安局马寨分局辩称,一、我局对原告提出的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内容程序合法,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之规定,我分局于2016年4月12日对其申请公开内容通过书面纸质方式进行了回复:“关于您要求我分局回复的第一项申请,我分局经调查核实做如下回答:2014年1月24日。”并邮寄于申请人李桂花。我分局对原告提出的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内容,符合国务院法制建设精神,程序合法,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我分局对原告做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不存在违反《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情况。根据《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第二章公文种类之规定,公文种类共有15种,但不包含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故我分局做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不存在违反《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的情况。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原告起诉。被告提交证据如下: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016)03001;2、2016年4月12日答复书1份;3、户籍业务变动记录2份;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答复内容违法,事实是业务变动记录上注销登记的是2012年9月3日,回复却称时间是2014年1月24日。本院对被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原告李桂花同时向被告郑州市公安局马寨分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五份,其中编号03001号申请表显示“请贵局公开:贵局侯寨派出所在2011年9月26日签发的户口本上面显示注销户主李桂花的详细时间”。被告于2016年4月12日制作答复,该答复显示“关于您要求我分局回复的第一项申请,我分局经调查核实做如下回答:一、2011年9月26日签发的户口本上面显示注销户主李桂花的详细时间:回复:2014年1月24日”,于2016年4月19日邮寄给原告。业务变动记录显示,原告李桂花户籍被注销的时间是2012年9月3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答复信中被告自认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时间是2016年3月31日,被告对原告李桂花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时间是2016年4月19日,有国内挂号信信函收据为凭,所以被告答复期限超出了规定的15个工作日。被告未提交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事由。综上,被告对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期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虽辩称答复时间是2016年4月14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编号03001上确有原告代理人签字和书写内容,但原告称被告的回复不是原告要求的相关材料,且被告又在2016年4月19日信函回复,与其上述说法矛盾,该辩称理由不成立,应按书面回复为准,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李桂花户籍被注销户籍的时间应以被告提供的业务变动记录显示的2012年9月3日为准,庭审中,被告也陈述应按业务变动记录单为准,故认定被告答复称注销时间2014年1月24日是错误的。综上所述,被告答复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2016年4月12日给原告作出的第一项政府信息公开答复“2011年9月26日签发的户口本上面显示注销户主李桂花的详细时间;回复:2014年1月24日”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珂人民陪审员  马志帅人民陪审员  陈黔月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权 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