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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民终34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侍昊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陈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侍昊,陈涛,江尧新,江苏省连云港汽车运输总公司旅游出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民终34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本市海州区海昌北路48号。负责人魏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双双,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侍昊。委托代理人侍巍。委托代理人刘化。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尧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连云港汽车运输总公司旅游出租分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幸福路20号。法定代表人赵士强,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士伦,该公司职员。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侍昊、陈涛、江尧新、江苏省连云港汽车运输总公司旅游出租分公司(以下简称连云港汽运公司)机动车道路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6)苏0706民初18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0日17时15分许,陈涛驾驶苏G×××××号轿车沿通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时未确保安全,该车前部与沿潼关路由北向南刘化驾驶的苏G×××××号轿车前部相刮,造成两车损坏。事故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海州一大队认定,此事故陈涛负全部责任,刘化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苏G×××××号轿车送往连云港盛资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产生施救费200元、维修费195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苏G×××××号轿车的所有人为侍昊。苏G×××××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连云港汽运公司,江尧新系该车承租人,陈涛为副驾,该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修理费票据、施救费票据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失的,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其余损失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仍有不足的,由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本起事故中,陈涛负全部责任,故侍昊的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因苏G×××××号轿车未购买不计免赔,扣除20%免赔率,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超出部分由连云港汽运公司、陈涛连带承担。关于连云港汽运公司、陈涛、江尧新共同抗辩侍昊车损未经鉴定评估,应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的观点,侍昊车辆虽未经鉴定评估,但其车辆已在4S店实际修理,且支付了对应的维修费用,侍昊的车损应以实际产生的维修费用为准,故原审法院对连云港汽运公司、陈涛、江尧新的共同抗辩观点不予采信。关于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侍昊车辆损失定损金额为8600元,侍昊事后私自更换其他未损坏零部件的观点,太平洋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对此原审法院不予以采纳。关于侍昊主张的交通费,因侍昊的车辆在4S店维修,期间又逢2016年春节,侍昊主张交通费每天28元,计算48天,该主张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侍昊主张的事故贬损费和自然折旧费,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此两项损失的必然性,且该两项损失无法律依据,故对侍昊主张的该两项损失,原审法院不予以支持。本起事故中,侍昊的损失原审法院核定如下:修理费19500元、施救费200元、交通费1344元(28元×48天),侍昊交通费仅主张1330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共计21030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剩余19030元,根据责任比例,由太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因苏G×××××号轿车购买商业三者险时未投保不计免赔,根据三者险保险条款第十七条约定,扣除免赔率20%,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80%,即15224元,余3806元,由连云港汽运公司、陈涛连带承担。综上,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太平洋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侍昊17224元;二、连云港汽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侍昊3806元;三、陈涛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侍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侍昊负担50元,陈涛、连云港汽运公司连带负担450元。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肇事车辆损失按照19500元判决明显错误。事故发生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将车辆拖至4S店进行维修,并会同车主、4S店共同对车辆损失项目及金额进行确认。但车主事后未经上诉人同意,私自将未损坏的配件进行更换,因此增加了损失金额。对其私自更换的配件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且车主将所有更换配件私自取走,存在不当得利的情形。一审法院判决时也未扣除相应的残值。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1344元交通费于法无据。综上,要求对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侍昊辩称:一、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没有与我们联系,也没有与我们一起去4S店定损。二、车辆修理了48天,4S店的理赔员证明保险公司没有人找过我们定损。三、损坏的配件等案件结束后再处理。四、因为侍昊父亲因病住院,本来可以用车接送。因为车辆损坏,所以打的来回接送48天。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陈涛、江尧新、连云港汽运公司请求法院作出公平判决。经审查,原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供了其车辆维修的4S店冯明尧在四轮定位检测报告上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是:太保没有找我定损。被上诉人以此证明上诉人没有为其车辆定损。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侵权致人财产损失的,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的侵权人在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此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依据交强险的规定和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承当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相关事实,被上诉人侍昊的涉案车辆在4S店进行了实际维修,并支付了相关费用。原审法院依据侍昊的涉案车辆在4S店修理及支付维修费的事实确定其实际损失并无不妥,依法应予支持。上诉人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的目的只是为了确定合理的损失范围,并不能因此否定被上诉人涉案车辆实际损失的事实。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虽然提出侍昊私自更换配件扩大了损失及未对车辆进行定损,但其陈述没有相关证据佐证,因此本院不予采信。对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私自取走配及原审法院未扣除残值等问题,因其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安述峰审判员  汪家元审判员  谭晓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程 铖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