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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03民初28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安松坡与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松坡,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3民初2834号原告:安松坡,男,1961年9月26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书,男,伊川县江左镇魏村村民委员会推荐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被告: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人民中路190号。法定代表人:马宾伸,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奇,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王城大道168号全福大酒店三楼。负责人:董四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爽,女,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原告安松坡诉被告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豫建安公司)、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林豫建安洛阳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松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林豫建安洛阳分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其中400000元利息自2014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100000元利息自2014年12月1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2.被告林豫建安公司对上述本金及利息承担清偿义务;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林豫建安洛阳分公司陆续向安松坡借款共500000元未归还。林豫建安公司辩称,1.林豫建安公司不认识安松坡,也从未收到上述借款;2.洛阳分公司不具有对外借款的资格,林豫建安公司也没有委托洛阳分公司的负责人或常秋芬对外借款。林豫建安洛阳分公司辩称,洛阳分公司的负责人未委托常秋芬对外借款,洛阳分公司也未收到常秋芬所谓的任何资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8日,林豫建安洛阳分公司向安松坡借款2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月利率2%。2014年5月28日合同到期后双方又续签一份借期三个月的合同,利率同原合同。2014年4月28日、6月19日,林豫建安洛阳分公司又分别向安松坡借款200000元、1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均约定月利率2%。上述三份借款合同均有林豫建安洛阳分公司出具的借据并加盖财务专用章,收款人处有常秋芬签字。安松坡均于借款当日通过POS机刷卡方式向林豫建安洛阳分公司支付了借款。其中100000元本金的利息支付至2014年12月19日,400000元本金的利息支付至2014年12月28日。另查明,林豫建安洛阳分公司系林豫建安公司在洛阳设立的分支机构,于2011年8月22日成立,并领取有营业执照,常秋芬系该公司工作人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安松坡与林豫建安洛阳分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借款合同、借据、承诺函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安松坡要求林豫建安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结构可以作为其他组织成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林豫建安公司辩称的洛阳分公司不具有对外借款的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本案中的借款合同、承诺函上均盖有林豫建安洛阳分公司的公章,借据中均加盖财务专用章,常秋芬作为林豫建安洛阳分公司的工作人员,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应由公司承担,故林豫建安洛阳分公司辩称的未委托常秋芬对外借款、未收到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安松坡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安松坡借款本金500000元;自2014年12月20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00000元、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自2014年12月29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本金400000元、年利率24%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安松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执行时一并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惠丽审 判 员  吕宏海代理审判员  吴可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