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203民初11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10

案件名称

汪海云与胡新华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海云,胡新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03民初1113号原告汪海云,男,1985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澧县。委托代理人周静雯,湖南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起诉、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提起上诉、进行和解、调解,代收案款、法律文书等)。被告胡新华,男,1965年7月4日出生,住址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原告汪海云诉被告胡新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汪海云的委托代理人周静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新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海云诉称,案外人徐发先在株洲市××楼××号经营服装批发生意。被告在徐发先经营的门面批发买进服装,双方未约定合同期限,也未约定付款时间。截止到2011年8月3日,被告欠徐发先货款4480元一直未支付,经多次催讨未果。2016年3月30日,徐发先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汪海云,由原告直接向被告主张债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48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从欠款之日(2011年8月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新华既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汪海云向本院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资料、债权转让声明、货单,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胡新华到徐发先门店批发服装欠下货款,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关系。徐发先交付货物后,被告胡新华未能按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经查,被告胡新华欠徐发先4480元货款未支付。徐发先将其对胡新华依法享有的债权4480元转让给原告汪海云,即原告汪海云享有徐发先的权利,可对胡新华主张债权及与该债权有关从权利,被告胡新华理应向汪海云支付拖欠的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48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支付货款时间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均没有约定,根据买卖合同相关法律规定,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对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没有约定的,出卖人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基础向买受人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从欠款之日2011年8月3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还清款之日止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胡新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4480元及利息(从2011年8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至还清款之日止)给原告汪海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610元由被告胡新华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预交25元,未交的25元由被告胡新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谢桂林审 判 员  王秋艳人民陪审员  沈顺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谭刘明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