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425民初17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雅某某与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雅某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25民初1758号原告:雅某某,女,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被告:胡某某,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原告雅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雅某某、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雅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与被告离婚。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1995年12月4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育2个子女,现已成年。由于双方系经人介绍而成,婚前缺乏了解,夫妻感情一般。共同生活中,缺乏很好的了解和沟通,被告不信任原告,经常无端怀疑原告,为此双方经常发生矛盾,被告还使用暴力殴打原告,且酗酒成性。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双方的感情,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胡某某辩称,其与原告吵过架,但是没有发生大的矛盾,也没有殴打过原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尚好,故不同意离婚;其将改掉喝酒等毛病,希望原告与其继续生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5年12月4日在彭阳县某某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2个子女,长子胡某、次女胡某乙,现均已成年。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2016年9月15日,被告酒后与原告发生争执,原告于次日外出至今未回。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以及双方当庭无异议的陈述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但是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原告主张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但是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对于原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建立了比较深厚的夫妻感情。希望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相互扶持,妥善处理家庭事务,共建和谐美满家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雅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雅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 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海春莲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