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4民初字第41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曾理与徐伟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理,徐伟春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4民初字第4118号原告:曾理,男,汉族,1984年6月9日出生,住湖南省新化县。委托代理人:严定宇,湖南湘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伟春,女,汉族,1979年1月15日出生,住湖南省浏阳市。委托代理人:余先鹤,湖南众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理诉被告徐伟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理的委托代理人严定宇及被告徐伟春的委托代理人余先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徐伟春返还原告3万元整;2、请求判令由被告徐伟春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5日,被告以梦仕蓝健身俱乐部业主的身份与原告签订《梦仕蓝健身俱乐部合作协议》,约定原告投资人民币三万元享有梦仕蓝健身俱乐部5%的合伙权益并享有10%的分红权利,协议还约定了原告在合作中的其他权益。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三万元投资款并开始准备履行上述合作协议,但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原告发现所谓的梦仕蓝健身俱乐部根本不存在,被告更非其业主。被告与原告履行合同的场所名为“长沙梦仕蓝健身服务有限公司”,而被告并非该公司股东也非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原、被告双方的协议也得不到长沙梦仕蓝健身服务有限公司及其股东的认可,该协议无法继续得到履行,也不可能达到合作协议的合同目的。在原被告双方的合作协议不可能得到履行的情况下,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退还已经支付的三万元款项,被告也口头答应会退钱或以健身器材抵账,但一直没有兑现。综上,被告拖延退还原告款项行为严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徐伟春辩称:1、徐伟春代收原告投资款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原告起诉属主体不当。2016年4月,被告作为长沙梦仕蓝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仕蓝公司)聘请的店面经理及外联管理人员,负责与有意经营该健身服务公司的投资人进行接洽,其行为是经过梦仕蓝公司授权的职务行为,公司对其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016年4月15日,曾理及张文桥声称有丰富的健身房管理经验及人脉资源与被告进行磋谈,以6万元的价格与梦仕蓝公司达成合作协议,其中曾理及张文桥各自出资三万元,共占公司10%的股份并按该比例享受投资分红。被告作为梦仕蓝公司委托办理相关事宜的工作人员,代为收取了曾理及张文桥的投资款并交公司财务,该款实际用于公司健身房的日常经营使用,被告作为公司员工,不应对原告付给公司的投资款承担返还或其他责任,原告对该投资款的主张应当向长沙梦仕蓝公司进行,徐伟春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原合作协议已经得到了实际履行,原告因经营不善导致了公司的重大亏损,原告与梦仕蓝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后,立即接手了公司健身房的经营管理工作,被告及梦仕蓝公司也依约将经营管理的权利交给了原告,原合作协议已经得到了实际履行,但在具体的经营管理中,原告强行辞退了原店长并由张文桥担任店长,但其又长期怠于管理,对健身房或公司毫不负责,完全没有履行合作协议中的管理职责,仅在2016年4月l6日至5月16日就导致了健身房4万多元的重大亏损,直接导致健身房的倒闭,原告作为投资人和实际管理人,懒散怠业,无视合作协议中的约定,造成公司严重亏损并最终倒闭,其投资款没有诉请返还的法定和约定理由。综上,原告向被告提起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且事实情况与其诉状所称完全不符,另投资行为本身就有风险,原告在投资入股后作为实际的管理人怠于行使合作协议约定的管理职责导致公司重大亏损,其投资行为的失败与其自身工作能力与态度息息相关,原告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曾理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梦仕蓝健身俱乐部合作协议》、《梦仕蓝健身俱乐部经营与管理计划》、《梦仕蓝健身俱乐部销售方案》,拟证明协议签订的主体,以及协议双方的权利义务;证据二:《收款收据》,拟证明本案的被告个人收受原告30000元投资款的事实;证据三:《长沙梦仕蓝健身服务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退股协议》,拟证明被告非该公司的股东也不是法定代表人,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已经退股,现公司的实际控股人是舒水平;证据四:《录音5段》,拟证明长沙梦仕蓝健身服务有限公司及其股东不认可原被告之间的协议,被告同意退还原告投资款项的事实。被告徐伟春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劳动合同》、《工资表》、《授权委托书》、《梦仕蓝健身服务有限公司花名册》,拟证明被告与梦仕蓝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系公司职工,负责相关工作,被告收取张文桥与曾理6万元是职务行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证据二:《梦仕蓝健身俱乐部合作协议》,拟证明原告与梦仕蓝公司的合作关系,合作协议的真实甲方应是梦仕蓝公司,徐伟春只是经办人;证据三:《收据》两份,拟证明被告徐伟春收取6万元是职务行为,且已经将6万元投资款交付了梦仕蓝公司;证据四:《梦仕蓝健身会所4月16日至5月15日财务统计表》,拟证明原告在实际经营管理期间,怠于行使其管理职责,致使梦仕蓝健身会所亏损了41941.62元。被告徐伟春对原告曾理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这份证据系原告在有合作意愿下打印出具的文本,被告徐伟春作为梦仕蓝公司的员工授权处理签订合同的事宜,因本身对合同法的不熟悉,没有意识到合同中公司名称的细微出入,实际上确定的合作甲方就是被告就职的梦仕蓝公司,原告也是基于合作经营该公司及健身房的目的签订了该协议,该协议甲方保留份上有甲方公司盖章,附件系被告本人签字,但与本案无实际关联,不予质证;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是该款已经转交公司,有其他证据进行佐证。证据三因《退股协议》无原件不予质证,工商登记信息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证据四合法性有异议,他们截抄的内容与被告真实表述不符,请法庭对整个录音材料进行鉴定,且证据四与本案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曾理对被告徐伟春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一中的《劳动合同》、《工资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劳动关系应当有社保记录、纳税记录及工资发放记录佐证,长沙梦仕蓝健身服务有限公司印章掌握在被告配偶手上,其做假证据轻而易举,无其他证据佐证的不足以认定。2、对《授权委托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起诉前从未见过该文件,如果是梦仕蓝公司授权,被告应以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以代理人名义签字而不是以自己作为甲方名义签订合同,而且合作协议中所称健身俱乐部并非授权公司。再者根据公司法规定增资的需2/3股东同意,公司股东并不同意,合作协议无法执行。3、对《花名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符合证据形式,公司证明需要证明人签字并留联系方式。花名册中没有原告名字,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合作协议梦仕蓝公司及股东不认可,协议无法履行。4、原被告双方所签《梦仕蓝健身俱乐部合作协议》三方应一致,原告手中的协议并没有加盖公章,很有可能是被告自己加盖上去的。原告不认可;5、对《收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梦仕蓝公司公章掌握在被告配偶手里,其单方出具的证据作假可能性极大。6、对《财务统计表》关联性和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对该公司的财务收支情况不清楚,再者统计表中所有支出均无相应收据、发票、合同等凭证。综合原告、被告质证意见,结合庭审当事人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劳动合同》、《工资表》、《授权委托书》、《梦仕蓝健身俱乐部合作协议》《收据》,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及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将结合当事人陈述予以综合认定。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6年4月15日,原告曾理案外人张文桥与梦仕蓝公司签订《梦仕蓝健身俱乐部合作协议》,被告徐伟春作为梦仕蓝公司代理人与原告签署该合同,梦仕蓝公司在该协议书上签章确认。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三万元投资款,并参与健身俱乐部的日常管理。之后,原告以受被告欺骗签订合作协议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合作协议为无效并返还入股款。本院认为: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受托人以自己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徐伟春签署《梦仕蓝健身俱乐部合作协议》,该协议内容明确了原告与案外人张文桥投资入股的份额及所占的比例。被告徐伟春受梦仕蓝公司委托与原告签订协议,该代理行为有效,该合同有效。在协议履行的过程中,原告参与梦仕蓝健身俱乐部的经营管理,故现在原告主张被告不具有签订协议的主体资格,合作协议应为无效合同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原告主张其投资权其股份受损,应当向梦仕蓝公司主张。原告向被告主张合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理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曾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谷海涯人民陪审员 张莲芳人民陪审员 许建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胡旭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