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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331民初12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褚兴李与李晓玲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31民初1291号原告褚某某,男,傈僳族,现住昆明市。委托代理人孙彦,春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李某某,女,汉族,户籍地禄丰县。原告褚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10月17日,经本院通知,被告到本院接受询问并进行了证据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共同向五某某借款10000元。2016年1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欠五某某的借款10000元,原、被告各承担5000元,并保证半年内归还,被告偿还原告5000元,由原告直接向五某某偿还10000元。2016年7月3日,经五某某多次催要,原告直接向五某某还款10000元,其中包含原告替被告归还的借款5000元。2016年1月11日,被告因孩子生病急需用钱,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元,原告通过云南省农村信用社ATM机向被告转账4800元,再通过工商银行ATM机汇款200元给被告。至此,被告共计欠原告10000元。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我现帮人打工,无固定住所。我与原告褚某某于2014年9月在一起同居生活,2016年2月闹分手。对于原告所述的我们共同向五某某借款10000元,其实是原告所借的,原告只是向我说起此事,原告有没有向五某某借款我不知道。五某某是老家的一个亲戚,是原告带我去他老家才认识五某某的,五某某不识字,不会写字。对于原告出示的协议书,是原告在禄丰县逼迫我写的,我不认可。对于原告打款5000元给我一事,我承认我收到原告的5000元,我认为是我与原告同居生活,原告给我的补偿,现我同意偿还原告5000元。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及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3、协议书,证明2016年1月2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向五某某借款10000元,由原、被告各自归还5000元。4、云南省农村信用社汇款凭证、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证明原告于2016年1月11日向被告汇款5000元。5、收条、证人证言,证明原告于2016年7月3日向借款人五某某归还借款10000元,其中5000元原告已经代替被告归还。6、原、被告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10000元,被告承认欠款事实,但不归还,还威胁原告。7、U盘录音一份,证明被告小孩生病,原告借款5000元给被告。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明材料1、2、4、7无异议,对其他证明材料表示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明材料1、2、4、7因原告无异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均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所举证明材料3,结合原告所举证明材料5、6,并结合被告陈述,因证明材料5不符合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明材料3、5、6均不予确认。被告针对其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原告举证和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和调查,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褚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14年认识后同居生活,双方于2016年2月后分手。2016年1月11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方式转款5000元在被告的银行卡上。原、被告双方因同居生活产生矛盾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钱款。本院认为,原告褚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同居生活期间,原告有证据证明其通过银行汇款方式转款5000元给被告,双方后因同居生活产生矛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钱款5000元,被告答辩同意归还原告钱款5000元,故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合法债权债务关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钱款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称原、被告共同向五某某借款10000元、原、被告各承担5000元的主张,根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明材料的认证理由,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褚某某钱款5000元(伍仟元)。二、驳回原告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现金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交纳50元,现由被告于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闵以兴审 判 员  陈显荣人民陪审员  刘忠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曾桂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