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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2执802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梁肇坤与樊敬贤、叶敬宜其他合同纠纷普通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用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肇坤,叶敬宜,樊敬贤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1972执802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梁肇坤,男,1969年10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被执行人:叶敬宜,女,1987年4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被执行人:樊敬贤,男,1983年8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申请执行人梁肇坤与被执行人叶敬宜、樊敬贤其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申请执行人梁肇坤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东二法民一初字第156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依据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需向申请执行人归还借款200000元及其利息(自2015年11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并需承担受理费4300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义务,但其未履行。本院向东莞市国土资源局、东莞市房产管理局、东莞市车辆管理所及有关银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此外,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作出了限制消费令。本院认为,当事人必须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有权强制执行,但本院穷尽所有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暂无法继续执行。根据有关规定,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情形,应终结本次执行,但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时,可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林立兴审 判 员  苏志康代理审判员  梁柱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叶小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