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4民初56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陶浙锦与丁博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浙锦,丁博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4民初5667号原告:陶浙锦,男,1989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被告:丁博野,男,1990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虞区。原告陶浙锦与被告丁博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艳青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浙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博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浙锦诉称,被告分别在2014年6月4日,2014年8月28日、2015年1月26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10000元、10000元,约定的还款日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并多次出现不接听电话、关机、换号码的情况。故原告起诉,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5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丁博野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约定借款于2014年12月31日归还。后被告又分别于2014年8月28日、2015年1月26日向原告借款各10000元,借款还款日分别是2014年12月31日、2014年9月6日和2015年2月5日。三次借款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三份。以上借款共计45000元现匀已到期,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起诉,诉讼请求如前。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三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所证实。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元未能及时归还,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5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博野应归还原告陶浙锦借款人民币4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925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方艳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潘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