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823民初9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李某、张某1与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23民初944号原告李某,女,生于1944年5月23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委托代理人张某1(特别授权),男,生于1943年2月19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原告张某1,男,生于1943年2月19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被告张某2,男,生于1974年9月24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被告张某3,男,生于1968年7月13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被告张某4,男,生于1963年10月11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被告张某5,女,生于1971年4月26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四川省汉源县。原告李某、张某1诉被告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暨原告张某1、被告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张某1诉称:原告李某、张某1共生育有三儿、两女,其中大女儿张某6已故,现有儿子张某4、张某3、张某2,女儿张某5现身患绝症,且系低保户。李某、张某1现都已年满70岁,无劳动能力,需要子女赡养。2016年3月,原告李某因患脑梗塞,先后在汉源县中医医院、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药费22000余元、护理费9600余元,现在每天吃药才能预防再次复发,每月需药费300元。被告张某4、张某3对二原告尽到了赡养义务,且在原告李某生病期间,不仅垫交医疗费用,且尽到了护理义务。被告张某5出嫁后,未分得家中任何财产和土地,自身经济困难,且重病在身,国家把被告张某5列为农村低保对象,但她对二原告也尽到了赡养义务。被告张某2,作为原告的三子,一直从事机动车维修,有固定的经济收入,但拒不履行赡养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张某2讨要医疗费和赡养费,均遭到被告张某2的拒绝,其还对二原告谩骂,让二原告伤心痛苦。经基层组织多次解决,张某2仍不思悔改,不念父母养育之恩。根据《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应当履行法律的赡养义务。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一、判令被告张某2、张某3、张某4承担原告李某、张某1的赡养费用:生活费每月900元、衣服鞋袜钱每年2000元,并承担零药费用及住院期间的医疗、护理、伙食费用;二、由被告张某2、张某3、张某4平均承担原告李某的医疗费22000元、护理费9600元、交通费1500元、伙食费500元;三、由被告张某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某2辩称:二原告说被告张某2没有供养老人不是事实,多年来张某2是尽了赡养义务的。二原告生病是因为二原告为其他被告家做事情,长期劳累所导致。原告起诉的费用中,发票重复了很多。现在被告张某2有四口人要供养,压力也很大。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被告张某2无法承担。被告张某3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被告张某3这些年是尽到了赡养义务的。被告张某4辩称,被告张某4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被告张某5辩称,被告张某5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张某1系夫妻,二人共同生育了五个子女,除女儿张某6已故外,现有儿子张某4、张某3、张某2和女儿张某5四人,现均已成年。2008年,二原告与四被告分家,并口头约定由张某2、张某3、张某4承担二原告相应的赡养费用,被告张某2、张某3、张某4履行一段时间后未继续履行。原告李某因病于2016年3月28日至4月1日在汉源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4月2日至4月12日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后又于2016年5月3日至5月9日在汉源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除住院治疗外,原告李某亦在进行门诊治疗,以上治疗中,原告李某共花去医疗费20310.74元,经新农合报销后,实际花费为12666.24元。2016年6月7日至6月12日,原告张某1因病在汉源县中医医院治疗并进行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3219.59元,经新农合报销后的实际花费为1339.29元。二原告在以上医疗过程中,实际共花去医疗费14005.53元,其中,被告张某2垫付616.90元、张某4垫付616.90元、张某3垫付10489.96元、张某5垫付2281.77元。被告张某3还垫付了原告李某在汉源县中医医院和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治疗期间的交通费。现原告李某、张某1诉至本院,提出前述主张。诉讼中,原告李某、张某1放弃要求被告张某5承担赡养义务和医疗费用等支出。另查明:被告张某5因患风湿性心脏病、二尖瓣狭窄(重度)和心功能Ⅲ级等疾病花去数万元医疗费,其家庭经济困难,被列为低保对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身份证明,汉源县中医医院、汉源县人民医院、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医疗费发票,四川杏林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发票、金牛区大华药房有限责任公司锦江店销售清单、华西医院急诊收费导诊单、住院医疗费用补偿登记、门诊费用补偿记录,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出院证明书、病理诊断报告、处方笺、家庭保障对象基本情况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赡养老人。本案中,被告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系原告李某、张某1子女,在原告李某、张某1年老丧失劳动能力时,四被告均有赡养原告李某、张某1的义务。被告张某5因病生活困难,现在被列为低保对象,在客观上履行赡养义务存在困难,为更好的保障二原告的基本生活,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由张某5承担二原告10%的赡养义务,由其余三被告各承担二原告30%的赡养义务。二原告的生活费用标准,本院结合原告的主张、当地生活水平及本案实际情况等因素,依法进行确定。原告请求的衣服鞋袜钱属于生活的其他赡养费用,本院根据当地物价进行确定。二原告要求张某2、张某3、张某4承担零药费用和住院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定张某2、张某3、张某4各承担30%。对二原告已经产生而未报销的医疗费,因已经由四被告垫付,应予抵扣。原告李某请求的交通费,虽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交通费金额,但交通费系前往医院治疗的必要费用,故本院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地点和次数,酌情认定交通费为600元。原告请求的大病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子女在父母生病住院期间均有护理义务,原告李某并未因雇请护工产生的护理费用,故对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如原告子女不尽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原告可以待实际产生护理费后另案主张。原告请求的住院期间伙食费用,与其请求的生活费重复,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院虽已确定由被告张某5承担二原告10%的赡养义务,但二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张某5承担赡养义务和医疗费用等支出,系对其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某2、张某3、张某4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给付原告李某、张某12016年度生活费及其他赡养费用总计2400元;从2017年起,由被告张某2、张某3、张某4于每年12月30日前分别给付原告李某、张某1生活费及其他赡养费用总计2400元;原告李某、张某1的医疗费在扣除新农合报销后,凭有效票据由被告张某2、张某3、张某4各承担30%;二、由被告张某2、张某4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支付原告李某、张某1的医疗费及交通费3764.76元;三、驳回原告李某、张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各承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XX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