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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民辖终4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南通富泰纸业有限公司与沈志华、德清志远纸制品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志华,南通富泰纸业有限公司,德清志远纸制品有限公司,孔青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6民辖终4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志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富泰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白蒲镇林梓社区沿河西路60号。法定代表人:于海鹏,董事长。原审被告:德清志远纸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禹越镇振兴西路699号。法定代表人:沈志华。原审被告:孔青燕。上诉人沈志华因与被上诉人南通富泰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泰公司)、原审被告德清志远纸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远公司)、孔青燕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2016)苏0682民初223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沈志华上诉称:富泰公司认为其未履行出资义务且存在抽逃资金行为,要求其在出资瑕疵范围内承担责任,因此其与富泰公司之间属于股东侵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该案应由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审理。富泰公司、志远公司、孔青燕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富泰公司向志远公司及沈志华、孔青燕主张权利的法律依据分属不同法律关系,但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为富泰公司与志远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案涉买卖合同就争议解决方式约定为“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条款无法确定管辖法院,属约定不明,故本案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富泰公司基于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向志远公司等主张权利,其可选择向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因案涉合同中未约定合同履行地,而富泰公司主张的为货款,故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富泰公司作为接收货币所在方,其住所地应认定为合同履行地。因富泰公司住所地属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因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富泰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并无不当。综上,沈志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琰审 判 员  陈 卓代理审判员  蒋XX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倪佩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