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202民初24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愉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02民初2496号原告:张愉,男,汉族,住大同市南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巧英,山西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芳,山西雁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住所地:大同市新建南路83号。负责人:王俊斌,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国荣,大同市城区向阳里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高开区阳光北大街3117号。负责人:高力斌,职务:经理。原告张愉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巧英、李秀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国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61000元;2、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5日1时10分许,原告驾驶自己所有的晋BXXX**、晋BCY**挂号解放重型半挂车,行驶至张涿高速张家口方向73KM+53M处时,与严永亮驾驶的冀FEXX**徐工牌重型仓式货车尾部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有一定路产损失以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张家口支队涿鹿大队认定,原告张愉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共住院23天,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损失如下:医疗费61918.49元;营养费3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护理费14469.64元;误工费14469.64元;残疾赔偿金74986.8元;鉴定费2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584.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97791.55元。原告认为,原告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5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所以被告应该赔偿原告各项费用。经查,严永亮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元。故提起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没有异议,应该先扣除对方无责交强险限额12000元,剩余部分由我公司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在合理部分进行赔偿。对原告各项损失应当按照农村户口进行赔偿,精神抚慰金、诉讼费,鉴定费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称,在确认被保险车辆驾驶本、行车本有效的情况下,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即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损失数额,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61918.49元,并提供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为证,保险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救护车费用不属于医疗费用。本院经审查,确认医疗花费61118.4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23天,主张34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确认;3、营养费,原告主张34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确认;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期限为143天,护理费14469.64元,并提供司法鉴定书为证,保险公司对鉴定书确定的护理期限为四个月的结论不认可,只认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本院认为,山西金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内容合法,形式规范,且鉴定机构及人员具有鉴定资格和资质,故本院确认鉴定书合法有效,被告抗辩无据为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合理,应予确认;5、误工费,原告主张14469.64元,被告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74986.8元,其提供的鉴定意见书证明构成九级、十级两处伤残。被告对伤残等级无异议及计算标准均无异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抗辩无据为证,本院不予确认;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8、鉴定费,原告主张2500元,有票据为证,根据法律规定,该费用为确认伤残程度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应予支持;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长女、二女及其父母的生活费共计15584.1元,被告无异议,原告主张合理,本院应予确认;10、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300元(含救护车费800元)。以上损失共计195118.67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95118.67元,证据充分,本院应予确认。综上所述,本起事故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严永亮无责任,因严永亮驾驶车辆在被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先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先行理赔,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在晋BXXXX**号车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只主张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11000元,其余1000元限额的损失应视为放弃权利。对超出保险限额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诉讼费依法应由败诉方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张愉在冀FEXX**号车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张愉在晋BXXX**号车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付1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0元,减半收取计176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1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负担1640元(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并直接给付原告),本院退还原告17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抒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温砚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