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一(民)再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桂爱娜与周煜高、刘慧平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桂爱娜,周煜高,刘慧平,余明福,周秀华,无锡新邑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叶明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再重字第1号原告:桂爱娜,女,1983年1月14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岚,上海锦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燕,上海锦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煜高,男,1965年9月12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建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慧翔,上海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君理,上海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慧平,女,1968年8月22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建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慧翔,上海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君理,上海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明福,男,1963年1月6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建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久,上海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红霞,上海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秀华,女,1968年2月14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建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久,上海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红霞,上海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无锡新邑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钱皋路XXX号(国联金属材料市场B幢923-2室)。法定代表人:陆静,负责人。第三人:叶明礼,男,1969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建阳市西门外*号美墅.温哥华*幢***室。原告桂爱娜与被告周煜高、刘慧平、余明福、周秀华、第三人无锡新邑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邑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作出(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3596号民事判决,原告桂爱娜不服,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4日作出(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925号民事判决,撤销本院(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3596号民事判决,被告周煜高、刘慧平、余明福不服,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沪高民一(民)申字第712号民事裁定,指定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再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后,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2015)沪一中民一(民)再终字第1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925号民事判决及(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3596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月15日、2月26日、4月1日、6月28日、7月12日五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职权追加叶明礼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岚、被告周煜高、刘慧平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慧翔,被告余明福、周秀华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立久五次均到庭参加庭审,原告桂爱娜到庭参加了第四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夏燕到庭参加了第二、四、五次庭审,被告余明福、第三人叶明礼到庭参加了第四、五次庭审。第三人新邑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桂爱娜诉称:第三人新邑村公司与被告周煜高、余明福于2011年8月1日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周煜高、余明福向新邑村公司借款7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8月4日至2013年3月3日,如被告周煜高、余明福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的,则按月利率3%支付逾期利息,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律师费等损失。上述协议签订后,新邑村公司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周煜高、余明福未能按约还款。2013年5月22日,新邑村公司将《借款协议书》项下所有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发函告知被告周煜高、余明福,但被告周煜高、余明福至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刘慧平系被告周煜高的配偶,被告周秀华系被告余明福的配偶,故被告刘慧平、周秀华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四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00万元;2、四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70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8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3、四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损失35万元。被告周煜高、刘慧平辩称:被告与第三人新邑村公司之间虽然签订了借款合同,但第三人新邑村公司并未履行出借义务;第三人新邑村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被告不知情,被告不予认可;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余明福、周秀华辩称:虽然被告周煜高、余明福与第三人签订过借款协议,但第三人并未实际履行交付义务;原告所述的债权转让合同不存在,本案系虚假诉讼;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第三人新邑村公司未发表意见。第三人叶明礼述称:原告向本院提供的2013年5月25日“情况说明”上的签名是其所签,但其并不知道“情况说明”中的内容;陆某汇给他的700万元,是其通过无锡某公司提供担保向银行贷款而来的钱款;其将该700万元转账给周煜高,是归还其个人向周煜高所借欠款。经审理查明:被告周煜高与刘慧平系夫妻关系,被告余明福与周秀华系夫妻关系。2011年8月1日,第三人新邑村公司与被告周煜高、余明福签订《借款协议书》。协议书第一条约定,周煜高、余明福向新邑村公司借款700万元(形式为无息使用19个月整);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4日止2013年3月3日。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借款渠道为华夏银行转帐支付(号码XXXXXXXX)。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借款资金由周煜高、余明福收到新邑村公司本票或资金划至周煜高、余明福指定的开户行为准。协议书第五条约定,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3分利息计算(按月),计算时间为签订借款协议书之日起至偿还之日止。协议书第六条约定,协议履行中如有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含律师费)由周煜高、余明福承担。协议书另对其他借款事项进行相应约定。2011年8月5日,第三人新邑村公司财务人员陆某通过其个人账户向第三人叶明礼账户转账交付700万元。同日,叶明礼将上述700万元款项分四笔转账交付被告周煜高。2011年8月8日,被告周煜高分三笔向案外人杨某某账户转账支付750万元。同日,案外人杨某某向第三人叶明礼账户转账支付100万元,向被告刘慧平账户转账支付120万元,向被告周秀华账户转账支付100万元,向案外人龚某某账户转账支付100万元,向案外人翁某账户转账支付100万元,向案外人叶景州账户转账支付517,500元。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35万元。2013年7月10日,被告周煜高、余明福于原审庭审中否认曾收到过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13年5月22日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原告遂于2013年8月29日的庭审中出示了落款日期为2013年8月27日的《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书的通知单位是第三人新邑村公司。审理中,原告称第三人新邑村公司财务人员陆某转账支付给第三人叶明礼700万元,再由叶明礼转账交付被告周煜高,就是履行2011年8月1日的《借款协议书》约定的付款内容;并以打印日期为2013年5月25日有第三人叶明礼签名的《情况说明》一份予以佐证,该《情况说明》载明:“2011年8月5日,本人接受无锡新邑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在收到该公司汇入本人农业银行账户内的700万元后将该款项分四笔汇入周煜高的银行账户(详见附件),该700万元款项是无锡新邑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借给周煜高、余明福的借款,与本人无关。”第三人叶明礼承认《情况说明》上的签名系其本人签名,但称没有看到过《情况说明》上的内容,对《情况说明》如何形成的不清楚。原告又称,第三人新邑村公司之所以与被告周煜高、余明福签订免息使用19个月的借贷协议,是因为周煜高、余明福及其他5人(包括叶明礼、周某某、龚某某、翁某、叶某某)7人组曾投资无锡某公司700万元,之后周煜高等7人退出投资,无锡某公司退资700万元,并经协商以提供700万元19个月的免息借款折抵支付投资利息;原告向本院以无锡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一份予以佐证,该《承诺书》记载:“关于周某某小组柒佰万利息的处理意见,经无锡某公司与客户(周煜高、龚某某、翁某等)谈判的沟通结果是:由无锡某公司于二零一一年柒月叁拾壹号给周某某小组柒佰万人民币免息使用壹拾玖个月。(2011年7月31日至2013年2月28日)。”该《承诺书》打印的落款时间为2011年7月11日。第三人叶明礼否认曾投资无锡某公司,否认其是周某某小组的人。被告余明福称,本案为虚假诉讼,并向本院提供2013年5月24日原告作为甲方与第三人叶明礼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甲方因民间借贷纠纷起诉周煜高、余明福,借款本金700万元;甲方承诺在实现债权的情况下(即执行到款项)支付费用给乙方;如甲方实现的债权在200万元以内(包括200万元)的,扣除诉讼费用、律师费后甲方按剩余债权的50%支付给乙方;如甲方实现的债权在200万元以上700万元以下(包括700万元)的,甲方支付乙方100万元;如甲方实现的债权在700万元以上的,甲方应支付乙方100万元及超过700万元部分的三分之一。甲方应支付给乙方的费用按甲方实现的债权金额同比例支付。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书》、《承诺书》、银行转账凭证、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第三人新邑村公司与被告周煜高、余明福间的《借款协议书》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全面地履行。如当事人一方欲变更协议主要条款的,必须经协议双方达成新的协议。本案《借款协议书》第二、三条对借款的支付方式有明确的约定。而原告主张第三人新邑村公司通过第三人叶明礼转账的支付方式明显不符协议约定,原告也未能提供改变协议约定的支付方式是经过协议双方的一致意见的相关证据,且收款人第三人叶明礼否认第三人新邑村公司委托其转付被告借款的事实存在。原告虽提供了有第三人叶明礼签名的《情况说明》,但第三人叶明礼当庭否认了《情况说明》中内容的真实性。故原告的主张,证据尚欠充分,本院难以认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桂爱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2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68,250元,由原告桂爱娜负担(已付36,625元,余款31,6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家正审判员 张红军审判员 孙溪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沈 韵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