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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321刑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李 某 某 故 意 毁 坏 财 物 案 一 审 刑 事 判 决 书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6)辽1321刑初183号公诉机关朝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10月12日出生于辽宁省朝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辽宁省朝阳县瓦房子镇。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7月25日被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朝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8月9日被朝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朝阳县看守所。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朝县检公诉刑诉[2016]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孟菲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9日,被告人李某某因与其妻子张岩(又名韩雪)的感情问题与其岳父韩某某(又名韩某甲)发生争执,遂驾驶其在瓦房子三官村工地施工所使用的装载机,将韩某某家房屋东屋损坏。经朝阳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鉴定:被损房屋修复价格为27050元。2016年7月25日李某某向朝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韩某某各项损失6.5万元,并获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投案情况说明,被害人韩某某、陈某某陈述,证人韩某乙、李某某、张某、李某甲、韩某丙证言,朝阳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书证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开庭质证,客观真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不能妥善处理家庭矛盾,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从轻处罚。其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具有悔罪表现,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刚人民陪审员 霍宝娟人民陪审员李丽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晓    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