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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11民初49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21

案件名称

刘某与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11民初4939号原告:刘某,女,1982年2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宿迁市经济开发区。被告:许某,男,1980年4月12日年,汉族,居民,住宿迁市宿城区。原告刘某与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德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3月,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前相互了解不深,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加之性格不合,家庭琐事导致夫妻矛盾不断,经多次沟通仍然无法缓和。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许某于××××年××月××日经登记结婚。××××年××月××日(农历11月28日)生一子许淼。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自结婚登记之日起即确立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对原告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刘某与许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德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冯 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