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521民初42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与张厚强、张建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张厚强,张建华,邵月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1民初428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住所地:阳谷县谷山路88号。负责人:任保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岳彩军,该行职工。被告:张厚强,男,汉族,农民。被告:张建华,男,汉族,农民。被告:邵月兰,女,汉族,农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与被告张厚强、张建华、邵月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岳彩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厚强、张建华、邵月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张厚强偿还贷款50000元及利息;其他被告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9日,被告张厚强向我行贷款5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5月28日,利率为年利率8.16%,被告张建华、邵月兰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收,被告张厚强一直未偿还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其他被告亦未偿还该笔借款。被告张厚强、张建华、邵月兰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出庭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同原告主张的事实,对该些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建华、邵月兰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享���向被告张厚强追偿的权利。被告张厚强、张建华、邵月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厚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包括期内利息、罚息和复利,自借款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张建华、邵月兰对上述款项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建华、邵月兰在承担本判决第二项连带清偿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张建华追偿的权利。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为525元,由被告张厚强、张建华、邵月兰共同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连同上列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XX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孔晓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