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423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雅县支行与杨华、陈霞 、杨永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雅县支行,杨华,陈霞,杨永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23民初14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雅县支行,住所地四川省洪雅县洪川镇禾森大道76号。法定代表人:王凌雅,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军,四川上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杨华,男,汉族,1967年11月25日生。被告:陈霞,女,汉族,1975年5月15日生。被告:杨永海,男,汉族,1963年3月10日生。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雅县支行与杨华、陈霞、杨永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航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辜智勇、人民陪审员罗棋民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雅县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军,被告杨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霞、杨永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雅县支行诉称,2010年3月15日,被告杨华向原告递交《“好借好还”个人商务贷款额度/借款申请书》,拟通过抵押担保方式,向原告申请在30万元额度内可循环使用的贷款。2010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杨华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杨华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为25万元的贷款,期限自2010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贷款利率及还款方式以双方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确定。被告杨华分别于2013年9月14日、2013年9月15日、2013年9月16日、2013年9月17日、2013年9月19日5次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每次借款50000元,每次借款期限为6个月,还款方式为到期后一次性还本付息,约定的利率均为固定年利率7.28%,逾期利率为固定年利率14.56%,合计借款250000元。2010年3月25日,原告分别与被告陈霞、杨永海签订《个人额度贷款抵押合同》,约定为保障原告债权的实现,被告陈霞自愿用位于洪雅县洪川镇西横街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杨永海自愿用位于洪雅县洪川镇滨河路东段28号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原被告双方在洪雅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二房产的他项权证。后被告杨华多次违约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立即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49215.1元及利息;2、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3、原告对被告陈霞、杨永海提供的抵押房产在上述借款本息及为实现占有产生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杨华、陈霞、杨永海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二、借款申请表、个人额度贷款合同,证明被告杨华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三、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他项权证,证明被告陈霞、杨永海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四、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实际已向被告杨华发放贷款250000元的事实。五、账户交易明细,证明杨华��次违约还款的事实及其尚欠金额。六、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用。被告杨华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陈霞、杨永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法庭辩论、最后陈述的权利。本院结合本案案情和到庭当事人的意见,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5日,被告杨华向原告递交《“好借好还”个人商务贷款额度/借款申请书》,拟通过抵押担保方式,向原告申请在30万元额度内可循环使用的贷款。2010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杨华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杨华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为25万元的贷款,期限自2010年3月25日起��2015年3月25日止,贷款利率及还款方式以双方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确定,如乙方(即本案被告)未按时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则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和复利。被告杨华分别于2013年9月14日、2013年9月15日、2013年9月16日、2013年9月17日、2013年9月19日5次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每次借款50000元,每次借款期限为6个月,还款方式为到期后一次性还本付息,约定的利率均为固定年利率7.28%,逾期利率为固定年利率14.56%,合计借款250000元。2010年3月25日,原告分别与被告陈霞、杨永海签订《个人额度贷款抵押合同》,约定为保障原告债权的实现,被告陈霞自愿用位于洪雅县洪川镇西横街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杨永海自愿用位于洪雅县洪川镇滨河路东段28号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原被告双方在洪雅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二房产的他项权证(洪房他证2010字第4**号、洪房他证2010字第4**号)。后被告杨华多次违约还款,截止双方签订的借款支用单载明的还款期限,被告杨华尚欠第一笔借款本金49215.1元,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笔借款分别欠本金50000元,利息1830.11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后,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立即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49215.1元及利息;2、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3、原告对被告陈霞、杨永海提供的抵押房产在上述借款本息及为实现占全产生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另,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用3000元。以上法律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辩解,本院采信的证据、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个人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约给付被告借款,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杨华未按约偿还借款及利息,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即偿还本金、利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被告陈霞、杨永海应按照抵押合同约定在其抵押物财产范围内对案涉本金、利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对原告请求由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因被告陈霞、杨永海仅提供抵押担保,其仅在提供抵押担保物财产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故对原告的要求陈霞、杨永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陈霞、杨永海提供的抵押物的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属于确认之诉,对该项抵押权原告已经按照抵押登记的相关程序规定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并取得了他项权证,属于物权的范畴。抵押权人对登记的抵押物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等相关法律明确规定的权利,无须人民法院裁判,原告实现担保物权时可另行主张。原告在本案的关于债权的给付之诉中提出了该项请求,本院已向原告进行了释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本案中,本院对原告的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雅县支行第一笔借款本金49215.1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49215.1元为基准,按年利率14.56%,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时止)。二、由被告杨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雅县支行第二笔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分两部分,一部分为截止2014年3月14日的利息为1830.11元,一部分以本金51830.11元为基准,按年利率14.56%,自2014年3月15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时止的利息)。三、由被告杨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雅县支���第三笔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分两部分,一部分为截止2014年3月15日的利息为1830.11元,一部分以本金51830.11元为基准,按年利率14.56%,自2014年3月16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时止的利息)。四、由被告杨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雅县支行第四笔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分两部分,一部分为截止2014年3月16日的利息为1830.11元,一部分以本金51830.11元为基准,按年利率14.56%,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时止的利息)。五、由被告杨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雅县支行第五笔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分两部分,一部分为截止2014年3月18日的利息为1830.11元,一部分以本金51830.11元为基准,按年利率14.56%,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时止���利息)。六、由被告杨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雅县支行律师费3000元。七、被告陈霞对上述债务以其提供的位于洪雅县洪川镇西横街的抵押担保房产财产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八、被告杨永海对上述债务以其提供的位于洪雅县洪川镇滨河路东段28号的担保房产财产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九、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雅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100元,由被告杨华、陈霞、杨永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廖 航代理审判员 辜智勇人民陪审员 罗棋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祁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