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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5刑初2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崔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5刑初227号公诉机关高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务工。2015年11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高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2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2016年9月1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言庆,山东敬君律师事务所律师。高密市人民检察院以密检公诉刑诉[2016]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翠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及其辩护人张言庆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高密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9月20日建议延期审理,并于2016年10月10日提请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崔某在高密市咸家工业区丰源纺织厂织布车间内与周某(已行政处罚)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周某同厂工作的丈夫伊某(已行政处罚)闻讯赶来与被告人崔某发生厮打,崔某将伊某打伤。经高密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伊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审理中,被告人崔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伊某各项损失共计20000元,自行达成协议,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伊某陈述,证人赵某、周某、靳某证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鉴定意见,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电话查询记录,住院病案,伤情照片,高密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办案说明,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崔某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谅解,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海青人民陪审员  别佃强人民陪审员  吕尧信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