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民辖终2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保定三源橡胶有限公司与双鸭山市建龙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双鸭山市建龙矿业有限公司,保定三源橡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6民辖终2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双鸭山市建龙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岭东区双选路。法定代表人:刘建勋,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保定三源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博野县博里路。法定代表人:刘素芬,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双鸭山市建龙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龙矿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保定三源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源橡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法院(2016)冀0637民初523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原审人民法院认定双方所约定管辖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被上诉人所起诉的金额不涉及约定管辖是错误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所有业务往来均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并且合同均约定了管辖法院为标的物使用地人民法院,即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法院,且本案买卖合同的履行地非常明确,是交付货物所在地,即上诉人所在地。综上本案应由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法院(2016)冀0637民初523号之二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与答辩人多次签订买卖合同,对管辖的约定也多次变更,即有约定原、被告任何一方的,也有没有约定的,相当于约定不明。另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货物的价款包含运输费用,由答辩人代为办理运输。该约定表明由上诉人到答辩人处提货,由答辩人代为办理运输,故合同履行地应当是答辩人所在地,且本案如按约定不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将管辖法院确定为博野县人民法院。经审查,被上诉人三源橡胶公司向原审人民法院起诉称,其与上诉人存在长期的输送带买卖合同关系,截至到现在上诉人尚有货款1216980.81元未付,被上诉人多次催要,上诉人一再拖延给付,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上诉人给付货款1216980.81元及利息。被上诉人向原审人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上诉人发给上诉人建龙矿业公司的对账函一份,载明上诉人欠被上诉人三源橡胶公司货款1216980.81元,建龙矿业公司盖章认可;2、双方于2011年9月8日签订的销售合同一份,该合同未约定合同履行地;3、双方于2011年10月12日签订的商品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第十条载明“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协商不妥向原告方法院提起诉讼”;4、双方于2011年12月23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第十三条载明“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为协商不成的,依法向标的物使用地人民法院起诉或原告方法院起诉”;5、双方于2013年1月28日签订的销售合同一份,该合同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以及对账清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上诉人向原审人民法院提交了其于被上诉人于2011年9月5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第十三条载明“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为协商不成依法向标的物使用地人民法院起诉”;上诉人在上诉期内向本院提交了其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1月10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第十条载明“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为依法向双鸭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于答辩期内以双方于2011年9月5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管辖法院为标的物使用地人民法院,本案应由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法院管辖为由向原审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原审人民法院以双方2011年以前的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被上诉人起诉金额已不涉及上诉人提出异议所依据的合同为由,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在原审人民法院提交的管辖权异议。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上诉人在原审人民法院提交的对账函为双方多次业务往来最终所确定的数额,与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数额一致,是被上诉人在原审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据,且已经上诉人盖章认可,该对账函为当事人双方合意,符合合同的形式要件,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对多次业务往来总结后的补充合同,该合同未约定管辖法院。故本案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确定管辖。本案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给付货款,被上诉人一方为接收货币一方,被上诉人住所地河北省博野县为合同履行地。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曹文英审 判 员 王 洛代理审判员 冯志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庄海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