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11民初24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于汇与镇江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汇,镇江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11民初2401号原告:于汇。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斌,镇江市润州区金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镇江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润州区金润大道1008号。法定代表人:余国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鑫,该公司职工。原告于汇与被告镇江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公交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3月的工资1178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2年6月进入被告处工作,在合同期内被告无故停发原告三个月工资(驾驶岗位当月考核,次月发放)。公交公司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2002年6月进入被告单位从事公交车驾驶员工作,双方2015年12月25日签订自2016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岗位为公交车司机。原告正常工作至2012年7月,2012年7月因腰椎间盘突出住院治疗,其后直至2015年9月期间间歇性休病假。2015年9月因医疗期满,被告通知原告回岗工作,原告以不能胜任原岗位为由提出调动工作的请求,并拒绝回原工作岗位。2015年12月31日,原告在被告单位员工陪同下前往江滨医院就诊,诊断为椎间盘轻度膨出,建休三周,被告单位同意原告病假期延至2016年3月25日。2016年4月起被告未再发放原告工资。原告曾就本案纠纷向镇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镇劳人仲案字〔2016〕第141号仲裁裁决书,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称在仲裁时原告主张的是2016年3月的工资,应当于2016年4月发放,但被告未发放。仲裁委裁决时理解错误,裁决的是2016年4月的工资。庭后,被告代理人提交2016年3月的考勤表(2016年2月26日至3月25日,工作日21日)和情况说明,认为原告未履行请假手续,认定为事假,按照规章制度不应当发放工资。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原告系病假,应当按照病假发放工资。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2002年6月进入被告单位即从事公交车驾驶员工作。原告依据2015年12月31日的就诊情况,即在家病假休息至2016年3月25日。被告应当发放其病假工资至2016年3月25日。原告2016年2月(2016年1月26日至2月25日,工作日20日)的工资为1178.24元。原告主张2016年3月的工资(工作日21日)1178元,本院照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镇江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于汇支付2016年3月的工资11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被告镇江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须知)审判员 杜薇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