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刑终3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施发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施发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5刑终351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施发明,男,1973年3月8日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汉族,文盲,农民,户籍地贵州省织金县,捕前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因本案于2015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施发明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2015)黔织刑初字第52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施发明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日作出(2016)黔05刑终10号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织金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织金县人民法院重新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于2016年5月17日作出(2016)黔0524刑初10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施发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了上诉人施发明,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7月20日9时许,被告人施发明受他人之托携带毒品海洛因从安顺市搭乘他人的摩托车至织金县,途经织金县熊家场乡马店弯处时被织金县公安局民警查获,当场在施发明身上搜出外用黄果树牌香烟盒、内用白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可疑物2包。经称量,该2包毒品可疑物净重分别为68克、37克,共计105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2包毒品可疑物内均检出海洛因的主要成分二乙酰吗啡,含量分别为0.006g/100g、0.03g/100g。原判认为,被告人施发明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运输毒品海洛因105克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施发明帮助他人运输毒品,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以运输毒品罪判处施发明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诉人施发明提出其系被他人陷害才运输毒品的上诉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施发明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原判在判决书中列述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施发明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对上诉人施发明所提“其系被他人陷害才运输毒品的”上诉意见,经查,施发明在运输毒品的途中被现场查获并当场缴获毒品,其在侦查阶段供述了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缺乏证据证实其被他人陷害,故对其上诉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施发明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运输毒品海洛因105克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施发明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贵川审判员 吴 岚审判员 季 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 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