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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民终134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陈湘洲与广州市花都瑞伦手袋制品厂劳动合同纠纷2016民终13485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花都瑞伦手袋制品厂,陈湘洲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134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花都瑞伦手袋制品厂,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法定代表人:刘耀华,该厂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成通,广东艾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红娣,广东艾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湘洲,住湖南省桃园县。委托代理人:许素军,广东富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市花都瑞伦手袋制品厂(下称瑞伦手袋厂)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5)穗花法民一初字第1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一、陈湘洲与瑞伦手袋厂自1994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瑞伦手袋厂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湘洲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8500元;三、驳回陈湘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瑞伦手袋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瑞伦手袋厂负担。判后,瑞伦手袋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陈湘洲明知我厂规定连续三天不上班按自动离职处理,仍然连续超过三天无正当理由未回单位上班,亦未向单位申请延假,我厂也曾经电话通知其返岗,其在一审庭审中也确认由于手机关机而不能接收来电,由此应视为陈湘洲自动离职,我厂无须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据此,瑞伦手袋厂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一、二审诉讼费由陈湘洲承担。陈湘洲答辩称:不同意瑞伦手袋厂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瑞伦手袋厂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原审确认双方在1994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瑞伦手袋厂于2015年4月3日张贴公告,以陈湘洲自2015年3月2日起开工至3月31日没有回厂上班为由,按自动离职处理。陈湘洲主张其在春节假期满后通过电话申请延长假期,瑞伦手袋厂主张其曾经通过电话通知陈湘洲返岗,双方对此均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认定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视为由瑞伦手袋厂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瑞伦手袋厂应向陈湘洲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瑞伦手袋厂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受理费10元,由广州市花都瑞伦手袋制品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年 亚审判员 康玉衡审判员 张蕾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燕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