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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81民初25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06

案件名称

李晓波与牛子显、殷路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波,牛子显,殷路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81民初2549号原告李晓波,男,汉族,生于1979年1月6日,住禹州市。被告牛子显,男,汉族,生于1961年4月24日,住禹州市。被告殷路杰,女,汉族,生于1986年7月6日,住禹州市。原告李晓波诉被告牛子显、殷路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李晓波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晓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子显、殷路杰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晓波诉称:2015年10月8日,被告牛子显通过朋友介绍,找到原告,以做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被告牛子显声称仅用款一个月即归还,被告牛子显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由被告殷路杰进行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还款,二被告均推拖至今未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牛子显偿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殷路杰承担本案连带还款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牛子显和殷路杰均缺席无答辩。原告李晓波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牛子显和殷路杰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的主体适格;2、借条原件及复印件各一张,证明2015年10月8日被告牛子显向原告李晓波借款2万元,使用期1个月,被告殷路杰进行担保的事实。被告牛子显和殷路杰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于2016年8月17日给被告牛子显打电话的电话追记笔录、2016年9月20日和10月20日给被告殷路杰打电话的电话追记笔录各一份,证明被告牛子显认可向原告李晓波借款、借款的原因及被告殷路杰提供担保的事实等情。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来源合法有效,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晓波系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被告牛子显。2015年10月8日,被告牛子显因生意周转之需,向原告李晓波借款现金2万元,使用期1个月,被告殷路杰作为担保人。当天由被告牛子显亲笔书写借条一份,被告殷路杰在“担保人”处签字确认,内容为:借条今借李晓波人民币20000元整大写贰万元整10.811.8还清。借款人:牛子显担保人:殷路杰。借款到期后,原告李晓波向二被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牛子显偿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殷路杰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李晓波提供的证据充分,事实清楚,能够证明原告李晓波与被告牛子显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所以,被告牛子显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殷路杰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且在担保期限之内,故其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关于利息部分的请求,因该笔借款双方均未就利息部分作出书面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是被告牛子显应按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牛子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晓波借款人民币2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被告殷路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牛子显、殷路杰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晓玉人民陪审员 :XX友人民陪审员 :张东坡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 韩 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