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5民初18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刘广东与刘启善杨云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东,刘启善,杨云英,刘建香,刘芙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5民初1812号原告:刘广东,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雪飞,重庆米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洋洋,重庆米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启善,男,1963年8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杨云英,女,1964年12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刘建香,女,1985年1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刘芙蓉,女,1986年6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刘广东与被告刘启善、杨云英、刘建香、刘芙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雪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启善、杨云英、刘建香、刘芙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广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截止到2013年12月15日的利息16000元;2.请求判令四被告依据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从2013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3.请求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3年4月23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四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为8个月,自2013年5月15日至2013年12月15日止,合同约定了借款用途、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全部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刘启善、杨云英、刘建香、刘芙蓉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根据经审理确认的借款协议、银行流水、信用咨询管理服务协议、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委托扣款授权书、收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四被告于2013年4月23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四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用于公司流动资金周转,还款期数为8个月,本息偿还方式为分期还款,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3年12月15日止,每期还款金额54000元;还款期为每月15日;四被告若晚于还款日还款,应向原告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每月单独计算;经四被告同意及授权原告将本协议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代替四被告应交纳给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冠群公司)服务费后剩余款项支付到四被告指定专用账号。同日,四被告与北京冠群公司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委托扣款授权书》、《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约定四被告经北京冠群公司推荐与原告签署了《借款协议》后四被告应向北京冠群公司支付服务费8万元及信访咨询费200元。后冠群公司出具付款单位为刘启善(刘广东代)已支付服务费8万元的收据。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同日向被告刘启善账户转款32万元。庭审中,原告认可四被告向其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16000元,共计216000元。另查明,原告现任北京冠群公司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四被告系共同借款人,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借款协议》为实践性合同,应以原告实际出借款项认定借款金额。原告代被告扣除服务费后实际向四被告支付借款32万元,因原告系北京冠群公司法定代表人,现原告仅出示北京冠群公司收据,未举示服务费转款依据,无证据证实该费用已实际产生。本院认定原告实际向四被告出借的本金为32万元,现原告认可四被告已偿还本金20万元,利息16000元,剩余本金及利息未支付。则按原告自认的四被告还款金额,对其主张借款本金12万元的请求及截止2013年12月15日未支付的利息1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四被告未按照约定足额履行分期还本付息义务,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自2013年12月16日起以1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启善、杨云英、刘建香、刘芙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广东借款本金12万元;二、被告刘启善、杨云英、刘建香、刘芙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广东截止2013年12月15日的借款利息16000元;三、被告刘启善、杨云英、刘建香、刘芙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广东违约金,此款按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3年12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四、驳回原告刘广东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0元,公告费350元,共计4890元,由被告刘启善、杨云英、刘建香、刘芙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 莲审 判 员 黄泰萌人民陪审员 刘成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许雪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