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23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周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3刑初103号公诉机关玉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江西省玉山县人,家住江西省玉山县;因盗窃于2016年5月29日至6月8日被玉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又因盗窃于2016年7月8日至16日被玉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九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7日被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8月19日被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玉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6)99号起诉书和追加起诉的玉检公诉刑诉(2016)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慕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周某窜至玉山县下塘乡溪北村西瓜棚旁盗得林某家土番鸭2只;2015年5月12日9时许,被告人周某窜至玉山县文成镇山边村木林森照明店盗得绿色汉光电线一卷;2014年9月29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周某窜至玉山县下塘乡盗窃谭其福家鸭子,被谭某当场抓获。2016年8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周某骑电瓶车到玉山县文成镇姜宅村,将被害人姜某家的10只鸡和被害人董某家的3只鸡、4只鸭偷走。经鉴定,以上17只被盗鸡鸭价值3,01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扣押物品清单一份,鉴定意见,被害人林某、姜某、董某的陈述,玉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归案说明、被告人周某户籍信息等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周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大部分赃物已返还失主,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该款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8日起至2016年11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邵新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占丛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