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922民初5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邓霞与包俊霞、李东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霞,包俊霞,李东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22民初513号原告邓霞,女,汉族,1981年7月2日出生,湖北省大悟县人,的士司机,住大悟县,现住武汉市洪山区。被告包俊霞,女,197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居民,现住大悟县。被告李东风(曾用名李东锋),男,汉族,1975年10月21日出生,湖北省大悟县人,住大悟县,本院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地址为:深圳市宝安区黄田钟屋村,庭后回复地址为:浙江省永康市金都路968号。原告邓霞与被告包俊霞、李东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廖世长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涂晓玲、高帮增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霞,被告包俊霞、李东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霞诉称,原告与被告包俊霞是朋友关系,被告包俊霞、李东风于2005年12月1日登记结婚,2010年初,两被告决定在大悟县××镇蔡田河购买住房一套,因被告一次性支付购房款有困难,被告包俊霞向原告的嫂子颜静借钱,颜静手中的钱不多,又介绍被告包俊霞向原告邓霞借钱,2010年5月2日,原告借给被告包俊霞现金6.5万元,包俊霞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不久,被告包俊霞支付了购房款,两被告购房后,关系开始恶化。2014年11月被告包俊霞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15年6月被告李东风又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两被告离婚。从2014年11月起,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包俊霞无力偿还,被告李东风不愿意偿还。因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两被告购买住房,故该笔借款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为此原告向贵院起诉,请判决被告包俊霞偿还借款6.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李东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邓霞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邓霞现金陆万伍仟元整(65000元)。包俊霞,2010年5月2日”证明被告包俊霞向原告借款6.5万元未还的事实;二、证人包成香到庭证言“包俊霞在蔡田河买房子是我介绍的,开发商姓付,当时包俊霞交钱的时候,邓霞和我都在场,当时包俊霞要签购房合同,说让邓霞把钱拿出来,邓霞就拿出来给了包俊霞,当天包俊霞共付购房款12万元。”三、证人付某(曾用名付学军)到庭证言“2008年我家老房子进行改造,做了一个单元6层12套并对外销售,2010年上半年,包成香介绍包俊霞在我这里买房子,6楼130平方米左右,价值16万元左右,包俊霞签合同付购房款的时候,包成香、邓霞、包俊霞一起来的。包俊霞付款的时候让被告邓霞把钱拿出来,邓霞就拿了一大笔钱,我说要去银行清点,我们就一起去了银行转账,邓霞具体拿出来多少钱我也不清楚。”被告包俊霞辩称,借原告邓霞6.5万元现金是事实,2005年12月1日包俊霞与李东风登记结婚,因两人无固定住所,2010年初包俊霞想在城关镇购买一套住房,便找包成香帮忙介绍熟人购房,2010年4月包成香介绍包俊霞到大悟县××镇蔡田河付学军处购买商品房一套,面积约130平方米,价格15万元,包俊霞与房主经协商达成了购房意向。随后,包俊霞将购房事宜告知被告李东风,李东风同意包俊霞购买,包俊霞讲到手中没有这么多现金,李东风让包俊霞找熟人借钱。2010年4月30日,包俊霞找朋友颜静借款2万元,但仍不够房款,颜静就介绍其小姑原告邓霞借钱给包俊霞,但要付利息。2010年5月2日,包俊霞到付学军处签订购房协议当天,原告邓霞与包俊霞一起到蔡田河将6.5万元现金给包俊霞,包俊霞当即交给了付学军,当时在场人有邓霞与包俊霞、付学军、包成香,被告包俊霞当天向原告邓霞出具了借条一张。此后,因两被告的关系不好,包俊霞又无固定职业,原告的借款一直拖欠至今未还。2015年法院判决两被告离婚,包俊霞购买的位于大悟县××××室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综上,被告包俊霞向原告借钱是为了购买房屋用于家庭生活,现该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那么包俊霞购买房屋时的借款应是夫妻共同债务,该债务应由被告李东风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包俊霞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一、2010年5月2日付学军与包俊霞签订的购房协议及悟房权证大悟字第(20110824)号房产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包俊霞向原告借款购买房屋的事实,购房协议与借条的时间是一致的,该房屋是包俊霞与李东风的婚后共同财产;二、大悟县人民法院(2014)鄂大悟民初字第00836号民事判决书、(2015)鄂大悟民初字第00496号民事判决书、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9民终269号民事调解书各一份。证明两被告在法院起诉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包括房产已经处理了,但是包俊霞购买房屋的债务没有处理。被告李东风辩称,1、李东风没有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据借款,也没有同包俊霞一起向原告借款。2、包俊霞2014年11月3日起诉离婚时,起诉书中没有提到任何向原告借款一事。3、2015年6月,李东风起诉离婚时,包俊霞才让邓霞出示6.5万元的借条,说2010年有借款,但包俊霞从来没有向李东风讲有借款,原告邓霞也没有向李东风要过该借款。4、2015年12月27日,法院判决两被告离婚,对邓霞的借款没有认定,包俊霞也没有对该判决上诉。综上,邓霞与包俊霞相互串通,伪造证据,企图分割李东风的财产。请求法院查清事实,公正判决。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李东风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2014年11月3日,包俊霞向法院起诉与李东风离婚的起诉状影印件一份。证明当时包俊霞起诉离婚时没有提起此债务,所以该债务不存在。庭审质证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包俊霞均无异议;被告李东风对证据一有异议,认为借条不是李东风出具的,是虚假的;对证据二、三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李东风没有参加其中,不清楚。对被告包俊霞提交的证据,原告邓霞均无异议;被告李东风有异议,认为包俊霞起诉离婚时没有提出该债务,李东风起诉离婚时,包俊霞才提出债务;李东风不认可该借款。对被告李东风提交的证据,相对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包俊霞虽然在诉状上没有主张该债务,但在案件开庭审理时,包俊霞主张了该债务,原告邓霞亦出庭证实该债务存在。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认为,原告举证一、二、三和被告包俊霞举证一形成证据链,能够证实被告包俊霞在2010年5月2日向原告邓霞借现金人民币6.5万元,用于购买位于大悟县××××室房屋,该借款至今未还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包俊霞举证二系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东风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系包俊霞起诉离婚的诉状,因包俊霞提起的是离婚之诉,包俊霞起诉离婚时没有提出上述债务并不代表该债务不成立,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情况,本案的基本事实是:两被告于2005年12月1日登记结婚,2010年4月,被告包俊霞经案外人包成香介绍到大悟县××镇蔡田河案外人付学军处购买商品房用于家庭居住,房屋价格15万元左右。因被告包俊霞购买房屋缺乏资金,即向朋友颜静(系原告嫂子)和原告邓霞借钱购买房屋。2010年5月2日,被告包俊霞与案外人付学军签订购房协议,原告邓霞当天将6.5万元现金出借给被告包俊霞,被告包俊霞当即将该款支付给付学军,用于购买位于大悟县××××室的房屋一套(已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包俊霞向原告邓霞出具了借现金6.5万元的借条一张。后因两被告的关系恶化,原告的借款被告包俊霞一直拖欠未还。2014年11月3日,被告包俊霞向本院起诉与被告李东风离婚,经本院判决驳回被告包俊霞的诉讼请求。2015年6月12日,被告李东风向本院起诉与被告包俊霞离婚,经本院判决准予两被告离婚,并对两被告的婚前财产和债权依法作出了判决处理,但对被告包俊霞购买的房屋和向原告邓霞的借款6.5万元,未作判决处理。被告李东风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5月13日,经孝感市中院主持调解,两被告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一、两被告自愿离婚;二、两被告的婚前财产和债权依法分割;三、位于大悟县××××室的房屋一套由两被告各享有50%的份额。被告包俊霞向原告邓霞借款购房的6.5万元债务仍未作处理。后经原告向两被告催要该借款,两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双方因此而成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包俊霞向原告邓霞借款6.5万元购买房屋,并出具借据,借款未及时偿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包俊霞与原告邓霞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包俊霞的借款行为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借款用于购买家庭住房,原、被告离婚时该住房各享有50%份额,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被告包俊霞、李东风共同承担清偿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在借据上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借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依法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应承担原告主张权利后、即2016年5月2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借款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李东风在答辩中提出,对被告包俊霞向原告借款购买房屋事宜不清楚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俊霞、李东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邓霞借款本金6.5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借款年利率6%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包俊霞、李东风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廖世长审判员 涂晓玲审判员 高帮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董 睿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