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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4民初36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蒋小学与射阳县合德镇聚仙池浴室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小学,射阳县合德镇聚仙池浴室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4民初3627号原告:蒋小学。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术兵,射阳县海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射阳县合德镇聚仙池浴室,住所地射阳县合德镇双拥路***号。经营者:王萍。原告蒋小学与被告射阳县合德镇聚仙池浴室(下简称“聚仙池浴室”)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6月3日,同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中原告蒋小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术兵、被告聚仙池浴室经营者王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小学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5007.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20元=300元,营养费10元×30天=300元,护理费74601元/365天×30天=6131元,误工费74601元/365天×60天=12263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210元,以上合计25711.08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日晚8时左右,原告在被告浴室洗澡,从浴池上来后,服务员递给原告毛巾擦完身体后,由于地面有积水,原告不慎滑倒,后被告打120救护车送至射阳县中医院治疗,垫付医疗费2000元。原告出院后与被告协调此事但未果,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聚仙池浴室辩称,原告受伤的事实是不符合实际,他摔倒的真正的原因是因为他扔毛巾的时候将服务台的杯子碰倒想去扶杯子,在去扶杯子的过程中步子跨大了,导致身体失去平衡,然后才摔倒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日晚,蒋小学在聚仙池浴室洗浴期间,在浴室的更衣区内将毛巾扔至服务台时,将台上的茶杯碰倒。后蒋小学在扶杯子的过程中,右腿滑入服务台,导致受伤。在蒋小学受伤后,聚仙池浴室拨打120,将其送至射阳县中医院接受治疗,并垫付2000元。另查明,蒋小学受伤时,聚仙池浴室更衣区无“地面潮湿、请注意”之类的警示牌。再查明,位于射阳县合德镇xxx房屋的所有权人系蒋小学。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书面证据、证人证言及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聚仙池浴室在本案中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2、如聚仙池浴室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其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1、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就本案而言,蒋小学在聚仙池浴室洗浴,聚仙池浴室作为提供普浴服务的个体工商户,应在合理限度内确保其浴室消费者的人身安全,避免因管理、服务瑕疵引发的人身伤害。现时,蒋小学在跑过去扶杯子过程中,右腿滑入服务台导致右腿受伤。事发时,浴室更衣区内并无“地面潮湿、请注意”之类的警示标志。聚仙池浴室虽辩称,其已建立了浴室日常清洁制度,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可认定聚仙池浴室在管理上存在一定瑕疵,未在合理限度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2、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蒋小学在浴室的更衣区内将毛巾扔至服务台时,将台上的茶杯碰倒,后其在跑去扶杯子的过程中右腿滑入服务台,导致右腿受伤。上述事实表明,蒋小学自身对其损害发生具有过错,故可以减轻聚仙池浴室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蒋小学有权按照上述规定向侵权人即聚仙池浴室主张损害赔偿。但蒋小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及其护理人员收入应当按照文化体育娱乐业进行计算,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因此,对蒋小学因本案产生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5007.5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18元/天=252元;3、营养费30天×9元/天=270元;4、误工费7173元/365天×60天=6110.63元;5、护理费37173元/365天×30天=3055.32元;6、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15195.51元。根据原、被告双方对损害发生的过错程度,聚仙池浴室应当赔偿蒋小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4558.65元,扣减其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其还应赔偿蒋小学2558.65元。综上所述,对蒋小学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射阳县合德镇聚仙池浴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蒋小学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2558.65元;二、驳回原告蒋小学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鉴定费1210元,合计1460元。由原告蒋小学负担1188元,由被告射阳县合德镇聚仙池浴室负担2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代理审判员  王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何雯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