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4刑初3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庞华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鄂托克旗人民法院p t ” > 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4刑初321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某某,男,汉族,1986年1月18日出生,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现住址乌海市,系鄂尔多斯君正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职工。2016年8月8日因涉嫌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被鄂托克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鄂托克旗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中。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以鄂检公诉刑诉(2016)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某犯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丽红、萨日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8日7时48分许,被告人庞使用伪造的驾驶证驾驶×××江淮牌轿车行驶至鄂托克旗蒙西镇迎宾大道与星光街交叉路口处时,执勤民警检查被告人庞某某车辆时,被告人庞某某将虚假的机动车驾驶证向执勤民警出示,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庞某某使用虚假的机动车驾驶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庞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伪造的驾驶证已被侦查机关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庞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伪造的驾驶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及清单、物证照片、户籍信息、驾驶员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书证、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均合法收集,证据间相互关联印证,并经法庭质证核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在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身份证明的活动中,使用伪造的驾驶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应依法惩处。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在案扣押的伪造驾驶证,依法予以没收。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庞某某犯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没收伪造驾驶证一本。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格日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闫宝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