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03民初25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24
案件名称
杨学梅诉被告付茂玲、李华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学梅,付茂玲,李华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03民初2590号原告:杨学梅,女,汉族,住贵州省桐梓县。被告:付茂玲,女,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被告:李华强,男,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原告杨学梅诉被告付茂玲、李华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学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茂玲、李华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学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66000元,并支付2015年12月31日前所欠利息60000元及从2016年元月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24日,被告付茂玲、李华强向原告杨学梅借款266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5%,但被告未如约履行,后又约定自2012年3月24日起每月支付利息5000元,仍未完全履行,且自2015年2月起停止支付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付茂玲、李华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杨学梅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借条和承诺书各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杨学梅现金人民币贰拾陆万陆仟元正,小写人民币<¥266000元正>。借款人:付茂玲、李华强,2014年4月24日。”,承诺书载明:“付茂玲、李华强所借杨学梅贰拾陆万陆仟元(266000.00元),从2012年1月起,每月支付利息伍仟元(5000元),2012年1月至3月,应付15000元,现支付3000元,欠7000元于2012年3月26日支付,另5000元于4月付2500元、5月付2500元。支付利息的时间为每月月底。承诺人:付茂玲,李华强,2012.3.24。”,证明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66000元的事实,并约定了支付利息的标准和支付时间。本院组织当事人开庭进行了质证。因被告付茂玲、李华强未到庭,而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对于被告付茂玲、李华强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66000元及双方约定从2012年1月起二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利息5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因二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还本付息,原告诉至本院,诉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付茂玲向原告杨学梅借款266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及承诺为凭,足以认定,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被告付茂玲、李华强应偿还原告杨学梅借款本金人民币266000元。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因承诺上载明二被告每月支付利息5000元,原告也认可二被告从2015年2月起未支付利息的事实,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对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支持从2015年2月起由二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利息5000元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原告主张超过该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付茂玲、李华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裁决。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判决如下:一、被告付茂玲、李华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学梅借款本金人民币266000元及相应的利息(从2015年2月起由二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利息5000元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学梅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公告费400元,共计3500元由被告付茂玲、李华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胡书义人民陪审员 冉吉祥人民陪审员 陈能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石明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