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4民初132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深圳市领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李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领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李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民初13298号原告深圳市领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法定代表人庄鸿钧,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汤靖沄,女,汉族,住址西安市雁塔区,该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花清华,女,汉族,住址四川省宁南县,该司员工。被告李峰,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原告深圳市领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花清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编号为:。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一次性发放300000元贷款,用于个人用途;贷款期限为36个月,每月30日为还款日,首期还款日为2015年9月1日,利息以贷款金额按月利率0.3%计收,行政管理费以贷款金额按月费率1.5%计收,利息、行政管理费计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提前还款的,具体还款金额以被告签字确认的《提前还款计划表》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只还款8期,从2016年5月1日开始逾期,被告多次违约,缺乏还款诚意,因原告发放的贷款无任何担保方式,被告的行为已严重危及原告的资金安全。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本金238491元,利息2650元,管理费9000元,合计250141元(利息、管理费暂计至2016年5月16日,之后利息、管理费按照合同约定计至清偿之日止),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判决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本案涉及的诉讼费及诉讼引起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等)。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庭审时缺席。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贷款手续费按各贷款金额的1%计算,计3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按期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符合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约定的本金余额、利息、管理费,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本金应以实际转账金额为准,以手续费等名义扣除的费用不计入本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深圳市领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峰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二、被告李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领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本金余额235491元,利息、管理费(以23549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1.6%的标准,自2016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深圳市领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52元、保全费1770.7元,原告均已预交,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立人民陪审员 钟 惠 强人民陪审员 侯 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玲(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