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3民初52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宿迁东方投资有限公司与江苏楠柏玻璃钢有限公司、江苏润天复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迁东方投资有限公司,江苏楠柏玻璃钢有限公司,江苏润天复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丁少之,丁楠,晁美平,张秀红,晁美玲,宿城区仓集镇斌业民用建材经营部,宿城区仓集镇克美民用建材经营部,宿城区仓集镇婷梅民用建材经营部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3民初5239号原告:宿迁东方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经济开发区东区。法定代表人:董加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红,江苏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楠柏玻璃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经济开发区东区。法定代表人:丁少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涛,该公司员工。被告:江苏润天复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经济开发区东区广东路北侧黄河路西侧。法定代表人:丁少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涛,该公司员工。被告:丁少之,男,1962年7月27日生,汉族,住泗阳县。被告:丁楠,男,1987年4月6日生,汉族,住泗阳县。被告:晁美平,女,1968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泗阳县。被告:张秀红,女,1957年7月19日生,汉族,住泗阳县。被告:晁美玲,女,1962年7月28日生,汉族,住泗阳县。被告:宿城区仓集镇斌业民用建材经营部,住所地宿城区仓集镇仓集街。经营者:韩斌业,男,1963年2月18日生,汉族,住泗阳县。被告:宿城区仓集镇克美民用建材经营部,住所地宿城区仓集镇仓集街。经营者:晁克美,男,1956年1月16日生,汉族,住泗阳县。被告:宿城区仓集镇婷梅民用建材经营部,住所地宿城区仓集镇仓集街。经营者:史婷梅,女,1987年8月1日生,汉族,住泗阳县。原告宿迁东方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楠柏玻璃钢有限公司、江苏润天复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丁少之、丁楠、晁美平、张秀红、晁美玲、宿城区仓集镇斌业民用建材经营部、宿城区仓集镇克美民用建材经营部、宿城区仓集镇婷梅民用建材经营部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胥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宿迁东方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加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红、被告江苏楠柏玻璃钢有限公司、江苏润天复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丁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少之、丁楠、晁美平、张秀红、晁美玲、宿城区仓集镇斌业民用建材经营部、宿城区仓集镇克美民用建材经营部、宿城区仓集镇婷梅民用建材经营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宿迁东方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宿城区仓集镇婷梅民用建材经营部偿还担保代偿款2297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7日起至款项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其余九被告在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20日,被告宿城区仓集镇斌业民用建材经营部、宿城区仓集镇克美民用建材经营部、宿城区仓集镇婷梅民用建材经营部因资金周转需要,作为借款人与宿迁市宿城区同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联保联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总额度为600万,每个经营部200万元,并约定任何一方借款,其余借款人承担保证担保。被告丁少之、丁楠、晁美平、张秀红、晁美玲、韩斌业、晁克美、史婷梅作出《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2013年11月20日,被告宿城区仓集镇婷梅民用建材经营部与宿迁市宿城区同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并约定了其他相应条款。2013年11月20日,原、被告与宿迁市宿城区同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原告及被告江苏楠柏玻璃钢有限公司、江苏润天复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为宿城区仓集镇斌业民用建材经营部、宿城区仓集镇克美民用建材经营部、宿城区仓集镇婷梅民用建材经营部提供连带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宿城区仓集镇婷梅民用建材经营部没有偿还借款,原告为其代偿了本息22975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江苏楠柏玻璃钢有限公司、江苏润天复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由于其他被告所借款项不是个人使用,而是被告江苏润天复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使用,故债务本息由被告江苏润天复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偿还。被告丁少之、丁楠、晁美平、张秀红、晁美玲、宿城区仓集镇斌业民用建材经营部、宿城区仓集镇克美民用建材经营部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被告丁少之、丁楠、韩斌业、晁美平、史婷梅、晁克美致宿迁市宿城区同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一份,保证书载明:为保证贵公司债权的实现,本保证人为贵公司与借款人宿城区仓集镇斌业民用建材经营部、宿城区仓集镇克美民用建材经营部、宿城区仓集镇婷梅民用建材经营部签订的编号为宿同济农贷联(企)借字【2013】第002171号《联保联贷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陆佰万元整(下称主合同),所形成的全部债权提供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被保证的债权是指贵公司依据主合同而形成的全部债权;本保证人对主合同项下任一方借款人向贵公司申请办理的信用而形成的债权均提供保证担保,而不论单笔业务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是否超过主合同项下授信额度有效期间;保证书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叙做的全部信用业务金额及按主合同及其附件约定计收的全部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以及借款人应当向贵公司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和贵公司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两个公历年,按贵公司对借款人在主合同及相关附属合同项下的每一笔融资业务期满之日起分别计算等。2013年11月15日,被告晁美平、丁楠、张秀平、晁美玲致宿迁市宿城区同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保证书载明:为保证贵公司债权的实现,本保证人为贵公司与借款人宿城区仓集镇斌业民用建材经营部、宿城区仓集镇克美民用建材经营部、宿城区仓集镇婷梅民用建材经营部签订的编号为宿同济农贷联(企)借字【2013】第002171号《联保联贷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陆佰万元整(下称主合同),所形成的全部债权提供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被保证的债权是指贵公司依据主合同而形成的全部债权,本保证人对主合同项下任一方借款人向贵公司申请办理的信用而形成的债权均提供保证担保,而不论单笔业务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是否超过主合同项下授信额度有效期间;保证书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叙做的全部信用业务金额及按主合同及其附件约定计收的全部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以及借款人应当向贵公司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和贵公司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两个公历年,按贵公司对借款人在主合同及相关附属合同项下的每一笔融资业务期满之日起分别计算等。2013年11月20日,宿城区仓集镇克美民用建材经营部(甲方)、宿城区仓集镇婷梅民用建材经营部(乙方)、宿城区仓集镇斌业民用建材经营部(丙方)、作为借款人与贷款人宿迁市宿城区同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宿同济农贷联(企)借字【2013】第002171号《联保联贷借款合同》,任何一方借款人均对其他各方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对贷款人形成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甲方贷款额度为贰佰万元,乙方贷款额度为贰佰万元,丙方贷款额度为贰佰万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额度一经任何一方借款人使用,即构成对该借款人对贷款人的债务,也构成其他各方借款人分别对贷款人承担的保证担保范围,贷款人对任何一方借款人的债权是指本合同项下该借款人对贷款人未清偿的一切到期和未到期的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本金,相关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贷款人对任何一方借款人的保证担保债权是贷款人对除借款人之外其他各方借款人的债权之和。同日,被告宿城区仓集镇婷梅民用建材经营部作为借款人与贷款人宿迁市宿城区同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宿同济农贷联(企)借字【2013】第002181号《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贰佰万元整,借款时间为2013年11月20日,还款时间为2014年11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15‰。同日,宿迁市宿城区同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作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宿城区仓集镇斌业民用建材经营部、宿城区仓集镇克美民用建材经营部、宿城区仓集镇婷梅民用建材经营部,保证人江苏楠柏玻璃钢有限公司、江苏润天复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宿迁东方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宿同济农贷保字【2013】第002171号《保证合同》,为确保宿城区仓集镇斌业民用建材经营部、宿城区仓集镇克美民用建材经营部、宿城区仓集镇婷梅民用建材经营部与债权人签订的编号为宿同济农贷联(企)借字【2013】第002171号《联保联贷借款合同》(下称主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债权人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债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主债权种类为贷款本金、利息以及因此产生的一切费用、本金数额为陆佰万元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宿城区仓集镇婷梅民用建材经营部未在借款到期后按约归还宿迁市宿城区同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本金200万元和利息,原告宿迁东方投资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6日、2015年7月6日为被告宿城区仓集镇婷梅民用建材经营部代偿贷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297500元。现原告宿迁东方投资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追偿,被告均未履行给付义务,因而成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联保联贷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复印件两份、《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以及收款证明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个体工商户与其经营者债务混同。原告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了2297500元保证责任后,其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宿城区仓集镇婷梅民用建材经营部追偿,并有权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应当承担的份额。因原告与其他保证人就保证责任没有约定,故应平均分担。本院认为,被告宿城区仓集镇婷梅民用建材经营部应偿还原告公司代为偿还的2297500元。对于原告公司主张的利息问题,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苏楠柏玻璃钢有限公司、江苏润天复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丁少之、丁楠、晁美平、张秀红、晁美玲、宿城区仓集镇斌业民用建材经营部、宿城区仓集镇克美民用建材经营部对不能偿还的部分各承担1/11。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宿城区仓集镇婷梅民用建材经营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宿迁东方投资有限公司担保代偿款2297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7日起至款项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江苏楠柏玻璃钢有限公司、江苏润天复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丁少之、丁楠、晁美平、张秀红、晁美玲、宿城区仓集镇斌业民用建材经营部、宿城区仓集镇克美民用建材经营部对被告宿城区仓集镇婷梅民用建材经营部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未清偿的部分各承担十一分之一的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886元,由被告宿城区仓集镇婷梅民用建材经营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代理审判员 胥 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胡婉姝第11页/共11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