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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23刑初3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鹏恩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23刑初30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池州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3日被临时羁押在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看守所,2016年10月4日解回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8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6]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商玉恩、书记员金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21日19时38分,被告人周某某酒后驾驶皖R665**号白色朗逸轿车沿伊通镇伊通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二商店路口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四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某某静脉血液乙醇含量为100.4mg/100ml,属醉酒状态。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酒精当场测试照片及测试结果,理化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周某某供述,讯问同步录音录像,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办案说明,异地羁押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建议适用法律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社会危害性等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刘志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