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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26民初20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蔡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6民初2041号原告:李某某,男,住山东省平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山东华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某,女,住山东省平原县。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闫长利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事实与理由:我与被告2012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2014年10月10日生下一男孩,取名李某现年2周岁。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2013年年底我在平原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因女方怀孕而撤诉,现已无和好可能,为此诉至法院。蔡某辩称,不同意离婚,我俩没有大矛盾,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孩子还小,不能因为离婚而影响孩子今后的成长,想维持这个家庭,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于2012年初认识并自由恋爱,于2012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被告为再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14年8月28日生一男孩,取名李某某。2013年年底原告在平原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因被告怀孕而撤诉。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感情尚可。虽然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但原、被告之间并无原则性的矛盾。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双方在生活中应加强沟通,互谅互让,珍惜双方的夫妻感情,故其婚姻不离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蔡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内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长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