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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82民初16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杨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82民初1697号原告:杨某,男,1990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军,沁阳市怀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女,1991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霞,沁阳市沁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某与被告陈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军、被告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要求与被告离婚;二、要求被告立即返还索要彩礼92000元及金镯(8453元)和压车款4000元。三、要求夫妻共同财产10000元双方平均分割;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23日,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沁阳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在结婚时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100000元以及金手镯一个,被告仅回原告8000元。因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结婚两个月,双方便开始分居生活,并且还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也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6年4月份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在审理中,被告提出其终止妊娠未满六个月,经法院工作人员做工作,原告撤诉。撤诉后,原、被告的关系丝毫没有缓解,感情已经破裂,现被告终止妊娠已满六个月,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陈某辩称,不同意离婚。认为,从程序上讲,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理由是原告第一次起诉后,法院是在2016年4月20日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又于2016年9月1日第二次向法院提起诉讼,未过六个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原告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六个月内又起诉的,比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的规定不予受理。从实体上讲,双方有良好的感情基础,不存在任何纠纷,随着时间推移,双方必定会相互理解,互相包容。若原告真要坚持离婚,要求原告返还嫁妆:被子四条、褥子一条、床上四件套四套、毛毯一条、一个窗帘、一个戒子(原告戴的)、一套衣服(为原告买的)。在原、被告订婚时,被告没有向原告索要彩礼,是原告主动给付的,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不符合返还的条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但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金镯票据提出异议,认为该票据不是发票,没有记载购买人,不能证明该金镯就是原告给被告了。原告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年××月××日原、被告在沁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现金100000元,被告回原告8000元,被告实收彩礼92000元。被告的嫁妆有:被子四条、褥子一条、床上四件套四套、毛毯一条、一个窗帘。婚后不久,原、被告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被告遂离家。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于2016年1月28日到焦作市妇幼医院作彩超检查,图像所见:宫腔内可见一孕囊回声大小40×48×15mm,内可见胎芽组织长32mm,胎心良好。被告要求流产,同意清宫。2016年1月31日被告终止了妊娠,未告知原告。原告为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曾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于2016年4月20日以被告终止妊娠未满6个月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2016)豫0882民初309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杨某撤诉。原告撤诉后,原、被告双方也未能和好。此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夫妻感情需要双方来共同培养。本案中,现原、被告已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且在本院准许原告杨某撤诉后,双方也未能重新共同生活,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彩礼是否返还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下列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本案中,原告基于婚姻关系并按当地风俗习惯给付被告礼金的行为,尚不能认定为原告的无偿赠与行为,原、被告双方虽已按传统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并领取了结婚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考虑到双方共同生活时间短暂,且被告在未征求原告意见的情况下,独自到医院终止妊娠的行为实属不当,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数额较大(92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综合相关法律规定及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4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金镯,该财物可视为无偿赠与行为,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个人财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被子四条、褥子一条、床上四件套四套、毛毯一条、窗帘一个归被告所有。被告称原告本次起诉存在程序问题,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被告的其他诉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某与被告陈某离婚。二、被告陈某返还原告杨某彩礼45000元。三、原告杨某应返还被告陈某的婚前财产:被子四条、褥子一条、床上四件套四套、毛毯一条、窗帘一个。四、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用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二芳 关注公众号“”